(2016)内02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进福与王奉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进福,王奉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3民初1023号原告曹进福,男,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曹海平,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奉礼,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法定代表人冯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公司职工。原告曹进福与被告王奉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2016年10月13日原告曹进福申请伤残鉴定,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23日做出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2月8日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做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进福的委托代理人布和、曹海平,被告王奉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18时47分,被告王奉礼驾驶的蒙AWD1**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达茂联合旗乌西公路至与南壕村交叉口处时,遇前方原告曹进福驾驶的“金爱马”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所加车辆的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在达茂旗蒙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多处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尿潴留等,产生医疗费46024.32元。该交通事故经达茂旗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以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奉礼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奉礼给付现金23000元。现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给��原告:1、医疗费:46024.32元;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38天+9天+15天)=12400元;3、误工费:239天×98.8元=23613.2元;4、护理费:113.4×(63天+60天)=13948.2元;5、交通费:3058元;6、伤残补助金:30594元×6年×15%=27534.6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4500元;8、伤残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34378.32元;二、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93434.4元。(过路费往返360元+医疗费181.7元+饭费520元+住宿费236元)×(6年×12个月)=93434元。三、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4200元;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通过庭审,原告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的造瘘手术却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所以与该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奉礼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被告王奉礼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鑫峰保洁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鑫峰保洁公司打工,月收入2600元,身体正常。保险公司质证称:一、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二、原告已经75岁,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收入损失证明,对于误工费的诉求不认可。被告王奉礼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鉴定报告上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鉴定报告日期是2017年4月12日,所以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被告王奉礼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医疗票据28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就诊花费46024.3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依照保险限额再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告王奉礼质证称:我只认可达茂旗蒙医医院的票据,其他医院的票据都是原告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病症的花费;原告在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有一段时间也是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病症(神经源性膀胱)。原告所治疗的病症是原告五年前就得了的,且鉴定报告也说明原告的病症与该交通事故无关,所以我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5、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了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奉礼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已被后来的鉴定结论推翻,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愿承担该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做认定。6、包头市达茂旗法律服务所代收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为诉讼写诉状等支出9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奉礼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7、住院病历3份,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做造瘘手术住院治疗3次,共住院62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被告王奉礼质证称:认可该证据。8、门诊诊断证明3份,欲证明原告因做造瘘手术需要长期进行护理,每月需要更换一次造瘘管。被告保险公司��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医疗花费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奉礼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五年前已经得了该病,所以我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9、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到2017年2月15日更换一次造瘘管医疗票据3张,交通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2张,饭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更换一次造瘘管需要支出医疗费181.7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236元,饭费520元,共计1297.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交通费票据是过路费票据和车辆的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提供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不认可住宿费,伙食费���经超出保险限额,不发表意见;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了原告自身原发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针对原告对自身原发的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奉礼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五年前已经得了该病,鉴定报告已经说明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我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因治疗该病的其他花费。原告提供的以上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认定。10、交通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5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加油票和客车票据,客车票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系,收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相关性,请法院酌定。被告王奉礼质证称:同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以上票据中3张署名刘志强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格式不规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此三份收据不做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1、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轮电动车价值4200元,于2016年6月28日购买。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我公司只对原告修车费赔偿,目前定损的维修价格为50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据形式不规范,内容存在瑕疵,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奉礼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二次鉴定费收据一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奉礼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我只赔偿达茂旗蒙医医院的医疗费,根据伤残鉴定,原告后续治疗与这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治疗的病症是原告五年前就得了的,且鉴定报告也说明原告的病症与该交通事故无关,所以我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王奉礼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8时47分,被告王奉礼驾驶的蒙AWD1**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达茂联合旗乌西公路至与南壕村交叉口处时,遇前方原告曹进福驾驶的“金爱马”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所驾车辆的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曹进福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多处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尿潴留等伤情。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2日在达茂旗蒙医院住院治疗38天,实际住院35天。产生住院费30502.68元;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7日经达茂旗蒙医院同意转院到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8060.41元、门诊费927.9元;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1月13日,再次入住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产生住院费6633.33元,该费用新农合医保已报销。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奉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4月12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被鉴定人曹进福护理60日。��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经达茂旗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以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奉礼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奉礼驾驶的蒙AWD1**号“小型汽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从2016年7月26日零时起到2017年7月25日24时止。再查明,曹进福,1942年5月5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出具的被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包头市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产生的30502.68元及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产生住院费8060.41元及门诊费927.9元,合计39490.99元,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的辩称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剩余29490.99元应由被告王奉礼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90.99元中包含被告王奉礼为其垫付的18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核减。事故发生前,原告曹进福在鑫峰保洁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600元÷30天×239天=20713元。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对受伤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做出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客观上并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应受年龄、性别等因素的限制,都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再者受害人受伤时能亲自驾驶电动三轮车,且称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打工的收入,故应认定原告曹进福有劳动能力,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60周岁,不属于赔偿误工费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及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00元(200元×43天)、陪护费11680.2元[113.4×(43天+60天)]、伤残赔偿金27534.6元(30594元×6年×15%)、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452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以上费用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305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加油票及过路费收据,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财产损失费4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保险公司称财产损失费赔付维修费用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又于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1月13日,再次入住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产生住院费6633.33元,该费用新农合医保已报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做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因与第二次鉴定结论出入较大,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奉礼赔偿原告曹进福医疗费29490.99元,扣除王奉礼已给付的18000元,剩余11490.9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其限额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曹进福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误工费20713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00元、陪护费11680.2元、伤残赔偿金2753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以上合计84327.8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剩余79327.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奉礼负担;第一次鉴定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4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4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姜泽青审 判 员 贾连成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峰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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