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闫留东与冯国强、宋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留东,冯国强,宋成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589号原告:闫留东,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强,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被告:宋成昆,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原告闫留东与被告冯国强、宋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留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与被告冯国强、宋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留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冯国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让宋成昆用了,不同意还款。被告宋成昆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冯国强借钱,不同意还钱。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不能成为拒绝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理由。原告闫留东请求判令被告冯国强、宋成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强、宋成昆共同偿还原告闫留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1405元,由被告冯国强、宋成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