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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秦昱、秦登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秦昱,秦登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职工,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庆,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昱,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捕前住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11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学萍,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登卫,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秦昱之父。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当事人及辩护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3时许,秦登卫、张同梅夫妇与陈明方、李仕先夫妇因争摊位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三号区路口发生争吵并打架,陈某2的儿子陈某1到现场打了秦登卫一巴掌,后秦登卫的儿子秦昱到现场与陈某1发生打架,秦昱用拳头殴打了陈某1的面部,并在追打过程中导致陈某1面部鼻梁骨和眼睛受伤。经鉴定,陈某1鼻梁骨骨折为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2016年7月21日中午,被告秦登卫夫妇意图抢占原告父母摊位,故意对原告父母辱骂追打,原告路过劝阻时,被告秦登卫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忍无可忍出手打了秦登卫一巴掌,后围观群众劝阻双方停止争吵。原告在离开现场返回家中的路上,被告人秦昱持砖头和秦登卫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左眼和鼻子打伤,中枢派出所警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朝阳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88967.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昱辩称:合法合理的部分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登卫辩称:1.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精神损失不成立,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本人在本次纠纷中也产生相关的费用,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3时许,秦登卫(秦昱之父)、张同梅夫妇与陈明方(陈某1之父)、李仕先夫妇在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三号区路口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陈某1到现场后打了秦登卫一巴掌。被告人秦昱到现场后与陈某1发生打架,并在追打的过程中导致陈某1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1鼻骨左侧多发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脸内眦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1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纠纷发生当日,陈某1被送往仁怀市新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鼻骨骨折(左侧多发性);3、左眼皮肤清创缝合术后;4、鼻中隔偏曲;5、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393.09元。出院后(2016年8月10日)陈某1前往仁怀市新朝阳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74元。陈某1系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四执法大队职工,收入为2500元/月。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仁怀市朝阳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秦昱在庭审中认罪,综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昱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赔偿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昱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用5567.09元、误工费833.33元[2500元/月÷30天×(9天+1天)]、护理费843.63元(34214/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34.05元。因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则酌定支持原告人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6113.84元(8734.05元×70%)。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秦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登卫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八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