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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小华与王建飞、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华,王建飞,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1310-1号原告:徐小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建飞,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中华职业学校内。原告徐小华诉被告王建飞、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徐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还本付息时止,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建飞签订协议,约定王建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如未按时还款,则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第二被告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王建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建飞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王建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借据上保证人加盖的“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借据上人工书写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字样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司法鉴定,经鉴定:(一)检材上需检的“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8上的“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时止”字迹的形成时间。另查明:王建飞涉嫌诈骗一案,已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立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建飞在本案借款中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徐小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小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