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6220.4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2月20日前发生利息3865.13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本息25418.5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利率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年利率为6.55%,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29年9月21日止。每月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2016年1月1日,年利率调整为4.9%,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超过6期未还款,欠借款本金156220.43元、利息3865.13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本息25418.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借款本金156220.4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2月20日前发生利息3865.13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本息254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