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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成凤、乐昌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凤,乐昌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凤,女,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第七幢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罗振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成凤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大公司退还办证费用8506元给陈成凤;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公司为陈成凤办理房产证是《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带义务,陈成凤只需承担按国家规定应向房地产管理局、地方税务局缴纳的费用。陈成凤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办证报酬,双方是无偿委托关系。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看,宏大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不具有办证服务经营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014年5月16日,宏大公司用预收款方式向陈成凤收取了办证费、契税合计14886元,但目前只给了陈成凤契税6379.58元的发票。宏大公司不能证明其向陈成凤收取的办证费8506元是用于为陈成凤办理房产证,应当退还。宏大公司不给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不退还办证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另外,《置业计划书》、《宏福家园认购书》、《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宏大公司拟定的,其利用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模糊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企图掌控最终解释权。宏大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先是说办证费是办证服务费,后来又说办证费包括房管局收的费用。常人都会把办证费用理解为房管局收的办证费用,第一次买房根本不知道办证需要多少钱,宏大公司有意隐瞒办证实际需要的金额,未明确标明代办服务费金额。陈成凤提交的录音证明,宏大公司收钱时未向陈成凤明确说明办证费包含了什么,陈成凤一直都认为契税和办证费是由宏大公司转交给有关国家单位的,宏大公司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且宏大公司虚构了第三方代理公司,实际上房屋的办证人是宏大公司的员工邓贱珍。陈成凤在原审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置业计划书》、《收据》上都是写办证费,不是写代办服务费或办证佣金。原审法院以陈成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了陈成凤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以维护陈成凤的合法权益。宏大公司答辩称:宏大公司在原审提交了《置业计划书》、《宏福家园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这四份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表明陈成凤与宏大公司形成了代办产权证的委托合同关系,且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宏大公司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陈成凤支付给宏大公司的办证费用8506元是按《置业计划书》的约定自主自愿的,陈成凤领取产权证后视为接受委托成果,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成凤的全部上诉请求。陈成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大公司退还办证费用8506元;2、宏大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陈成凤与宏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成凤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宏大公司购买位于乐昌市××福家园预售商品房××套,金额427943元。合同中的第十七条第3项约定“买受人(即陈成凤)委托出卖人代办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但其部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签订合同时,宏大公司还向陈成凤出具一份《置业计划书》,其中约定“物业维修基金(48元/㎡)6852.48元。1、契税6450元。2、办证费用8600元。房屋预告登记费用及银行按揭办理抵押权证费680元。”同日,陈成凤与其丈夫曹文明还与宏大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曹文明、陈成凤现购买乐昌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乐昌市××福家园××小区××房商品房,现委托贵公司为本人办理和领取《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陈成凤除了支付首期房款外,还按《置业计划书》的约定向宏大公司支付了物业维修基金6852.48元、房屋预告登记费用及银行按揭办理抵押权证费680元以及契税、办证费用两项合计14886元。2014年6月25日宏大公司出具了一份6379.58元契税完税发票给陈成凤。2015年7月13日,宏大公司将办好的“乐昌市乐城人民北路50号宏福家园商住小区13幢101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交付给陈成凤。陈成凤认为其支付给宏大公司的代办产权证费用14886元除契税6379.58元外,宏大公司未能向陈成凤证明剩余的8506元是用于为其办理房产证,应向其返还多收取的代办产权证费用8506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庭审中,陈成凤、宏大公司对双方已形成代办产权证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宏大公司认为是有偿服务委托合同关系,陈成凤则坚持认为是无偿服务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陈成凤、宏大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业计划书》、《委托书》的形式确立了委托代办产权证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为有偿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业计划书》、《委托书》系陈成凤、宏大公司自愿订立,且已明确委托办证事项及费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大公司为陈成凤代办好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交付给陈成凤,已履行委托合同义务,陈成凤支付宏大公司办证费用8506元是按《置业计划书》的约定自主、自愿的,该款作为宏大公司办好涉案房屋产权证事项的费用,双方并没有约定该费用只指交纳房管局的办证费用,实行多退少补。故陈成凤、宏大公司形成的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陈成凤领取房地产权证后视为接受委托成果,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因此,陈成凤主张要求宏大公司返还代办房产证费用8506元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宏大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乐昌市仲裁委员会现已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陈成凤是从2015年7月13日才领取房地产权证,委托合同关系才终止,故陈成凤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陈成凤要求宏大公司返还办证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成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成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陈成凤与宏大公司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宏福家园认购书》、《委托书》、《置业计划书》约定,由陈成凤交付费用,宏大公司代办产权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陈成凤交纳了相关费用,宏大公司依约办理交付了《房地产权证》,双方的委托事项已完成。现陈成凤认为宏大公司多收了办证费用8506元,要求宏大公司返还。而宏大公司出具的《置业计划书》分别载明了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用、房屋预告登记费用及银行按揭办理抵押权证费的金额,从中可看出办证费用涵盖了代办产权证的服务费,否则无法解释其与契税的区别。双方对《置业计划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可见陈成凤对办证费用是明知的,且依约交纳了费用,宏大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从交纳费用至领取《房地产权证》期间,陈成凤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交纳费用时,收据亦没有注明宏大公司是无偿代办或以什么标准收费多退少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陈成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是无偿委托或允许多退少补,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陈成凤要求退还8506元办证费用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成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成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