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立红与孙四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红,孙四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748号原告:陈立红,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孙四香,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陈立红与被告孙四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红、被告孙四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69元、误工费627元、交通费173元,合计193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因土地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费1138.69元。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孙四香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陈跃浩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5月8日,原告在回父母家的路上因为土地纠纷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就殴打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为土地纠纷陈跃浩不让被告种地,陈跃浩于2016年5月8日带领女婿刘岩龙等几个人在被告门前的小院殴打被告。为查明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员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陈立红在2016年5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6年5月8日上午9时,我和对象刘岩龙、妹夫王和平等人到我妈家,我经过我妈家的南北路时看见孙四香和陈跃高在菜园子种地,孙四香拿着钯,陈跃高拿着镢头,我们两家因为土地的事有点矛盾,我就想说说,我叫刘岩龙、王和平等人先走。我和孙四香说“你们为那点地想干什么?我爸种什么你拔什么,全村这么些地你非要这点”,孙四香用手指着我说“你这个婊子,你来家想干什么”,我扒拉孙四香的手说“你别指我”,刘岩龙、王和平看见我和孙四香吵吵起来就回来了。陈跃高看见刘岩龙和王和平过来以为他们想打孙四香,陈跃高拿镢头朝刘岩龙头上打,刘岩龙用胳膊挡了一下,陈跃高又抡起镢头朝刘岩龙头上打,刘岩龙往后躲了一下,镢头打在刘岩龙的下巴和前胸,这时王和平拦着陈跃高把镢头抢下来,孙四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我没打着,然后孙四香就坐在地上。我跟孙四香说“这么点事还能闹出人命吗?你们想怎么解决。我们一起去大队解决吧”,孙四香坐在地上不去。以前我们两家因为土地的事发生过矛盾,我这次回来看见孙四香想说说这个事,然后就打起来了。刘岩龙下巴、前胸、胳膊受伤,其他人没有受伤。王和平拦陈跃高时握住了他的手,他把陈跃高的镢头抢下来了,他没打陈跃高。我们没有打孙四香,孙四香拿石头没打着我,然后她自己坐在地上。2、被告孙四香在2016年5月10日的调查中称:2016年5月8日上午9时许,我和大儿子陈跃高在家门口菜园种地,陈跃高拿着镢头翻地,我在菜园外面和别人说话。陈立红和母亲莲枝、父亲陈跃浩、陈立红的对象、陈立红的妹夫及一个光头男子等人朝我走过来,陈立红跟我说“你这个老婊子,你不是要这块地吗?我让你种,我今天非砸死你”,我说“这是大队补偿给我的地,你凭什么不让我种”,这个时候莲枝上来抓我的头发,我和莲枝厮打起来了,陈立红和莲枝一起撕把我,陈立红用巴掌打我的头和后背,剩下的人都围着我,有的人拽我的衣服。��立红的对象冲陈跃高说“你出来,你出来”,陈跃高抬头看见我被几个人围在中间,他拿着镢头出来了,他拿着镢头随便抡,镢头打在陈立红对象的下巴和前胸,我看见有几个人围住陈跃高把他按在地上。这时我就往南跑,我边跑边喊“老二,你快报警吧,你哥快被人打死了”,我喊完又回到菜园旁边,莲枝和陈跃浩看见我回来又朝我身上打,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在地上躺着。陈立红的对象和她妹夫过来跟我说“你今年的樱桃不用卖了,你去卖樱桃,你死道上也找不到人”,我说“你快弄死我吧”,我用手掐了陈立红对象的腿两下。陈跃高的腰受伤了,陈立红对象的下巴和前胸受伤了。我身上没有伤,陈跃浩、莲枝、陈立红打了我几巴掌,我没有什么伤。我和莲枝还有陈立红厮打在一起,我掐了陈立红对象两下。3、原告的丈夫刘岩龙在2016年5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6年5月8日上午9时许,我和对象陈立红、妹夫王和平等人去岳父家。我们快到岳父家的一条南北小道时看见陈跃高、孙四香在菜园子种地,我跟孙四香说“俺家地里的菜你怎么都拔了”,孙四香说“你们找大队”,陈立红说“你都拔了,我们找大队有什么用”,孙四香就骂“你这个婊子,该你什么事”,孙四香想打陈立红,我上去拉孙四香,陈跃高说“你敢打俺妈”,他拿着镢头打在我右臂上,我上去抢镢头没抢下来,陈跃高抡起镢头打在我的下巴和前胸,然后我抢下镢头,我用拳头打在陈跃高的肩膀一下。这时,王和平把陈跃高和我拉开了,陈跃高用拳头打王和平,王和平躲开了。孙四香拿起地上的钉耙,当时我不记得谁把钉耙抢下来了,然后孙四香喊“老二,赶紧报警,有人打我”,她边喊边往家走,过了一会她从家出来就躺在地上了,我说“你躺在地上干什么”。孙四香用手打我右腿,她还要掐我,我躲开了。我们两家以前为土地的事有过矛盾,孙四香把我家地里的菜拔了,我问问孙四香怎么回事,然后就打起来了。孙四香自己躺在地上,她还叫陈跃高也躺下。我的下巴和前胸受伤,胳膊被陈跃高打了一镢头。4、原告的父亲陈跃浩在2016年5月8日的调查中称:孙四香、陈跃高和陈立红、刘岩龙今天开始打仗时我不在场,我听见他们争吵后才从家里出来。今天上午我在家看电视听到院门外西面有人争吵,我来到院门外看到大女儿陈立红、大女婿刘岩龙与邻居孙四香争吵,我看到刘岩龙拉着陈立红的衣服叫她回家。这时孙四香的大儿子陈跃高拿着镢头从旁边菜地里出来,他举起镢头朝刘岩龙的头部打,镢头打在刘岩龙的下颚及胸部,刘岩龙被打的蹲了下来,陈跃高又举起镢头要打刘岩龙,我小女婿王���平上前抱住陈跃高,这时旁边几个人将陈跃高的镢头夺下来。孙四香拿起粪耙要打陈立红,我上前抓着粪耙的铁头将粪耙夺了下来并顺手扔在旁边墙边。刘岩龙下颚出血,胸部破皮,都是陈跃高用镢头打的,我右眼眉在夺孙四香的粪耙时被粪耙碰肿了。我看到刘岩龙拉着陈立红衣服往我家走,陈跃高从旁边蹿出用镢头打伤刘岩龙的下颚和胸部,刘岩龙接着就蹲了下去,他再没反抗。我从家出来后,陈立红就没有与孙四香、陈跃高接触过。王和平见陈跃高打刘岩龙就上前抱住陈跃高不让再打,王和平没参与打仗,他只是拉仗。因为村“广播沟”一块地的归属问题,陈立红今天回家看到孙四香问怎么回事引起打仗。5、原告的妹夫王和平在2016年5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6年5月8日上午9点30分许,我和邹伟及邹伟的朋友到岳父家买樱桃。我和邹伟及邹伟的朋友走在��面,大姐陈立红和连襟刘岩龙走在前面,我们走到岳父家西侧的小道时,我看到大姐和一个70岁左右的老太婆吵吵起来了,我继续往前走看到老太婆打在陈立红胸上一拳,陈立红说你怎么动手打人,这时陈立红就和这个老太婆厮打在一起,我便上前拉架,我连襟也上前拉架,她们俩越拉骂得越凶。这时老太婆的儿子过来拿镐打在刘岩龙的嘴上、胸部、胳膊,我和邹伟及邹伟的朋友上去把镐夺了下来,把他控制在那里,我岳父和岳母都出来了。这时老太婆回家了,我和刘岩龙说注意老太婆回家拿凶器。一会老太婆回来在街上骂我们,老太婆到旁边地里拿钯打在我岳父身上,我们这些人又上去把老太婆的钯夺了下来,老太婆还在骂。就陈立红和老太婆厮打在一起,其他人都在拉架。我和刘岩龙夺镐时,刘岩龙打老太婆的儿子了,我没有打人。我岳父也动手了,他打了老���婆的儿子几下。老太婆和她们儿子打我、岳父、陈立红、刘岩龙。老太婆的儿子用镐打在刘岩龙身上,我们夺镐时他用拳头打我们。刘岩龙嘴巴、胸部、胳膊受伤。我岳父头部受伤,对方老太婆和她儿子看不出什么地方受伤。我们这边没有拿凶器,老太婆和她儿子拿着镐和钯。6、被告的儿子陈跃高在2016年5月10日的调查中称:2016年5月8日上午9时许,我和母亲孙四香在家门口菜园种地,我手里拿着镢头。陈立红领着四个男子过来了,陈立红跟我母亲说“大队分给你的那块地是俺家的,你不能种”,我母亲说“这是大队分给我的地,凭什么不让我种”,然后陈立红和我母亲吵吵起来了。有一名男子对我说“你出来”,我没搭理他,我跟母亲说“你不用跟他们吵吵些没用的”,然后我低头干活,我抬头看见陈立红朝我母亲的脸部打了一巴掌,这四名男子就围上去了,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用巴掌打在我母亲身上,其他人打没打我没看见。我看见母亲被围在中间,我拿着镢头就出去打在一名男子身上、下巴、前胸,后面有一个人抢我的镢头,我顺劲拿着镢头往前捅了一下,没打着人。上来三四个人把我的镢头抢去了,他们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我在地上捂着头,我看见陈跃浩也在打我,他们打了四五分钟,我从地上爬起来了,有一名男子上来抱着我,我掐着他的脖子说“你再不松手,我就掐死你。”然后他松手了。我的腰受伤了,到现在还疼。我母亲受没受伤我不清楚。对方有一名男子的下巴和前胸出血了。当时对方四个男子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具体怎么受的伤我不清楚。对方那名男子的下巴和前胸被我用镢头打伤了。陈立红打了我母亲的脸部一巴掌。可能是陈立红对象的戴眼镜男子打在我母亲后背一巴掌,其他人打没打我没有看见。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138.69元,原告提供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为证,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伤情。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7天,按照国家规定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950元计算误工费为62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误工7天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7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伤,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员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发生厮打的事实,且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和原、被告厮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69元,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国家规定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950元计算7天的误工费627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误工7天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3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四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立红医疗费1138.69元;二、驳回原告陈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四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肖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