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超颖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超颖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超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潘火工业区(鄞州新时代钢材市场内*期*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茂,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超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七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组织双方对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对俞根良所作的询问笔录未进行质证,俞根良也未出庭,认定俞根良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分包合同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印章与中建七局印章明显不同,中建七局要求司法鉴定,但一审既未对印章真实性进行论证也未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证人郭某无法出庭作证程序不当。分包合同加盖的中建七局印章以及相关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俞根良伪造,票据具有无因性,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中建七局印章不能证明中建七局支付给了超颖公司货款,中建七局没有成立过“浙江事业部”,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俞根良与中建七局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超颖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获得中建七局授权,超颖公司明知俞根良并非中建七局员工,“浙江事业部”也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与俞根良签订合同并非善意第三人,俞根良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建七局无法律效力。超颖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超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七局支付超颖公司钢材款337727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5431.62元(后在审理过程中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为以钢材款337727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超颖公司与需方“中建七局白板纸(PM6)配套-废水处理(改善)工程成套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七局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超颖公司向七局项目部供应钢材,数量暂定4000吨,根据实际需要按实结算,由超颖公司负责运输并卸货至项目部指定施工现场,凭七局项目部签字回单进行结算,超颖公司垫资800吨钢材,自发货之日起第31天开始计算利息,31-60天内按照万分之4每日计算,60天以后按照万分之5每日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付款时间按超颖公司垫资的800吨为界限,在不超过800吨内超颖公司按季度付利息到超颖公司指定账户,超出800吨时超出的吨位(按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每月30号付款到超颖公司指定账户,余款在结构封顶建设单位初验后结清50%,其余50%验收合格资料存交相关部位后全部结清,在约定付款之前所有材料吨位需对送货单汇总,材料汇总单需七局项目部材料员跟超颖公司代表签字后,七局项目部俞根良签字之后才能生效、付款,合同末页甲方处盖有“中建七局浙江事业部”印章,联系人处有“俞根良”签字。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6日,超颖公司向七局项目部合计供货2168.998吨,累计金额7398783.69元,仅支付货款4021506.24元(含总金额为2021506.2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部分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盖有“中建七局财务专用章”及中建七局前董事长“魏肖琦”私章),尚欠货款3377277.45元。2015年2月7日,俞根良对上述送货及付款事实进行确认。2012年10月,浙江浙大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亚浆公司白板纸(PM6)配套-废水处理(改善)工程成套设备及安装工程土建、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载明上述工程发包方为海元公司,承包方为中建七局,合同末页加盖“中建七局合同专用章(2)”及“魏肖琦印”,委托代理人为俞根良。海元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收据中收款单位处均加盖“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针对亚浆纸业白板纸(PM6)配套-废水处理(改善)工程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均载明付款方为海元公司,收款方为中建七局。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俞根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2013年3月29日超颖公司与七局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建七局虽辩称不知晓有涉案合同的存在,也未赋予俞根良签订合同的权利,亦未追认过合同效力,但中建七局对涉案项目经理叶再国曾于2010年前借用中建七局公司资质对外承包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俞根良在接受该院询问中陈述“其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系受叶再国委托,合同所涉中建七局公司印章均由叶再国加盖,所有财务走账均由叶再国负责”,既然叶再国曾获中建七局授权对外承包工程,故不能排除其再次获得中建七局授权承建涉案工程的可能,况且在超颖公司起诉后,中建七局曾就私刻公章及合同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虽然涉案购销合同中所载印章系“中建七局浙江事业部”印章,并非中建七局惯常使用的公章,至少能证明俞根良当时向超颖公司披露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建七局。从案件整个交易流程看,涉案的亚浆公司白板纸(PM6)配套-废水处理(改善)工程成套设备及安装工程系由海元公司总包,并由其分包给中建七局,中建七局自海元公司调取的分包合同显示分包方为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为俞根良;从合同履行地即项目现场照片看,大门两侧明显标有“中建七局项目部、海元环境指挥部”字样,场内办公室门边亦刷有项目组织机构图,载明“总负责人:俞根良项目经理:叶再国”;从款项支付上看,无论是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的收据还是超颖公司收取部分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所涉收付款账户名为中建七局,并盖有中建七局财务专用章,此外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已就涉案工程款代开发票亦能证实该公章已经行政部门确认,中建七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超颖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俞根良有代理权,俞根良表见代理成立,其作为联系人签订并加盖“中建七局浙江事业部”印章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应予确认。综上,该院认为,超颖公司、中建七局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建七局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超颖公司要求中建七局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中建七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超颖公司钢材款3377277.4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942元,由中建七局负担。二审中,超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中建七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叶再国妻子郭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俞根良伪造相关的印章承接的,中建七局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海元公司的工程款;2.加盖中建七局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书面印模一份,拟证明相关转账支票及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中建七局在银行预留印鉴,一审忽视票据无因性,认定中建七局领取涉案工程款,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经质证,超颖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新证据,郭某系叶再国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叶再国是在项目现场突发疾病死亡。印模加盖的是中建七局章,并没有加盖银行或者职能部门的印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证据上的印章是私刻,不排除中建七局有多枚印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与证人郭某的以下证言一并认证。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二审中,中建七局申请证人郭某作证,拟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俞根良私刻。郭某陈述其系叶再国妻子,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其去过项目部,当时在项目工地上办公室资料柜中看到过涉案合同,在俞根良办公室见到过该印章,在俞根良办公室拿了二份合同。经质证,中建七局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俞根良等人伪造中建七局印章,承接涉案工程,俞根良等人从海元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然后伪造印章进行背书转让,中建七局对此并不知情。俞根良不是中建七局员工,叶再国20多年没有在中建七局上班,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条件,一审认定俞根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颖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郭某与叶再国系夫妻关系,证人对叶再国与俞根良之间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不知情,叶再国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证人把责任推向俞根良。证人陈述从俞根良办公室上拿走涉案合同并非事实,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本院认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作证言不能证明俞根良伪造中建七局印章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对郭某的情况说明及所作证言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建七局自海元公司调取的分包合同显示涉案工程由海元公司总包后分包给中建七局,该分包合同中俞根良为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照片看,大门两侧标有“中建七局项目部、海元环境指挥部”字样,场内办公室门边亦刷有项目组织机构图,载明“总负责人:俞根良项目经理:叶再国”等;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的收据以及超颖公司收取部分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所涉收付款账户名均为中建七局,并盖有中建七局财务专用章;涉案工程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均载明付款方为海元公司,收款方为中建七局。上述事实表明虽然涉案购销合同未加盖中建七局公章,但合同上加盖了“中建七局浙江事业部”印章,且有俞根良签名,而俞根良在中建七局与海元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作为中建七局代理人在该分包合同中签名,超颖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俞根良系代表中建七局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俞根良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超颖公司及中建七局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建七局认为俞根良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中建七局合同专用章以及超颖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中建七局财务专用章、“魏肖琦”印章与中建七局在银行预留印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俞根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因此一审未准许中建七局对上述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2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