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林英与被告陈春燕、陈心映、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英,陈心映,陈春燕,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313号原告:孙林英,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心映,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敬(被告陈心映的叔叔),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大巷子*号*单元附***室。被告:陈春燕,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聂某某,男,200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陈春燕(被告聂某某的母亲),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孙林英与被告陈春燕、陈心映、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被告陈春燕,被告陈心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敬、被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孙林英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聂国红、陈春燕原系朋友,被告陈春燕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27日,聂国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以上借款,被告陈春燕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春燕辩称,因聂国红需要钱购买保险,被告陈春燕没有钱,最后在原告处借的4万元。被告陈心映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心映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陈春燕与聂国红原系夫妻,早年被告陈春燕外出务工,聂国红没有借原告的钱;2、(1)、被告陈春燕长期在外打工,2015年聂国红出事后才回来,她何时借的钱,借来做什么用,如不能说明,只能是陈春燕个人借款,与家庭无关;(2)、聂国红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名下仍有一个营业房(位于兰尊大酒店旁)、二套住房,被告陈春燕外出务工回来后将营业房变卖,所得80余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开支,被告陈心映的父亲除了法院判决生效的债务外,应该没有其他债务,被告陈心映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本案被告陈春燕相互勾结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聂国红的家产,侵害被告陈心映的利益;3.被告陈心映认为原告所持的借条系伪造聂国红签名的假证据,特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如鉴定出来系伪造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春燕与聂国红原系夫妻,被告陈春燕系被告陈心映的后母,被告陈春燕系被告聂某某的母亲,被告陈心映与被告聂某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与被告陈春燕系朋友。2014年7月2日,被告陈春燕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春燕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另查明,聂国红遗留的遗产,现被告陈心映已起诉被告陈春燕、聂某某要求对聂国红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7)川0525民初748号,因被告陈心映申请对聂国红遗留的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现该案在鉴定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陈春燕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原告和被告陈春燕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4万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陈春燕归还该4万元借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上4万元借款应为被告陈春燕与聂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聂国红应对被告陈春燕对外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牵涉到遗产继承,聂国红应对其4万元的债务承担一半即2万元的清偿责任;现聂国红已死亡,三被告要求对聂国红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归还借款的限额仅限于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被告陈心映认为此款应为被告陈春燕的个人债务,即使存在该债务也已经归还,因被告陈心映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被告陈心映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林英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陈春燕、陈心映、聂某某在各自继承聂国红的遗产的限额内分别归还原告肖红英借款6666.66元;三、驳回原告孙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春燕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春燕、陈心映、聂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