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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854号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元春苑2幢4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96473246。法定代表人罗忠元,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一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一路。法定代表人方振东,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夫,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下属技术应用研究院与原告签订工程技术应用研究院饮食社会化保障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投资方式对应用研究院学院食堂和教职工餐厅的基础设施、装饰装潢和桌椅等固定资产进行改造,应用学院收取原告管理费。后原告按应用研究院要求改造食堂并购置厨房设备。2016年1月6日,双方达成关于解除食堂承包的协议,约定应用研究院退还原告投资改造食堂装修费4654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由应用研究院按80%(345000元)折价购买原告现有厨房设备费用2760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前退场完毕,食堂一切设备及附属设施由应用研究院接管。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食堂装修费465400元,厨房设备折价费276000元,共计7414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以7414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6日)至合同付清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所实际花费的差旅费11525元,误工损失费11200元、食宿费10506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辩称,食堂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级机构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经营方面的问题,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请,被告均不予以认可,装修的金额等都没有经过审计等一系列程序进行。原告要求按照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并从2016年1月6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等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工程技术应用研究院签订饮食社会化保障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以一次性投资方式对甲方(工程技术应用研究院)学员食堂和教工餐厅的基础设施、装饰装潢和桌椅等固定资产进行改造(固定投资额限额3000000元,具体金额由甲方委托、乙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做出的工程决算为准,厨具投资不计入投资额内);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乙方年营业额3%收取(每年最低限额300000元),用于抵扣乙方固定资产投资;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甲方每年收取乙方300000元,用于抵扣乙方固定资产投资款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学员食堂和教工餐厅的基础设施、装饰装潢和桌椅等固定资产进行了相应的改造。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工程技术应用研究院签订了关于解除食堂承包的协议,约定甲方(工程技术应用研究院)退还乙方(原告)投资改造食堂装修费用4654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由甲方按80%(345000元)折价购买乙方现有厨房设备费用2760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退场完毕,食堂一切设备及附属设施由甲方接管;即日起,甲乙双方前期签订所有协议均终止作废。此后,被告及其下属工程技术应用研究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食堂装修费465400元予以确认,但对设备折旧费、律师费等诉请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饮食社会化保障承包经营合同书、关于解除食堂承包的协议、委托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工程技术应用研究院签订饮食社会化保障承包经营合同书后,按约对学员食堂和教工餐厅进行了装修改造。随后,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食堂承包的协议。在该解除协议中,虽约定了“甲方(工程技术应用研究院)退还乙方(原告)投资改造食堂装修费用465400元;由甲方按80%(345000元)折价购买乙方现有厨房设备费用276000元”,同时特别约定“具体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被告对改造食堂装修费用465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厨房设备费用并未提供经过审计的证据,亦未提供设备交付清单,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损失费、食宿费的诉请,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连续性,不能充分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相应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6日)至合同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关于解除食堂承包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亦不能确认被告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该资金占用费可从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给付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费用46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给付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4654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有限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6元,减半收取5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负担3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文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