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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戴凤程与郭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凤程,郭顺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277号原告:戴凤程,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武威市,个体户。被告:郭顺元,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凤程与被告郭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凤程及被告郭顺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凤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顺元偿还欠款335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郭顺元拖欠戴凤程材料款335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戴凤程多次索要,郭顺元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无奈向法院起诉。郭顺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郭顺元购买戴凤程材料属实,但郭顺元已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5000元,现只欠28570元未付,双方对欠款时间没有约定,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郭顺元陆续向戴凤程购买木方及木胶板,后经结算,郭顺元累计赊欠材料款价值33570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戴凤程木方木胶板款共计3357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后经戴凤程多次索要,郭顺元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戴凤程索款无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郭顺元向戴凤程购买木方及木胶板,由戴凤程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顺元理应支付材料款,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材料款逾期后,郭顺元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戴凤程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戴凤程对郭顺元抗辩2015年2月15日还款5000元尚欠287000元的辩称不予认可,称其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的是其他材料款,与本案事实无关,且郭顺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顺元给付戴凤程材料款33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郭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