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冉彦奎与张伟向全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彦奎,张伟,向全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22号原告:冉彦奎,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全昭,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冉彦奎与被告张伟、向全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彦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向全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嗣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诿、搪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向全昭均未作答辩。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冉彦奎提交了借条、户口页、身份证作为证据,被告张伟、向全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伟、向全昭向原告冉彦奎及案外人李信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以在格式借条上填写的方式向原告及李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冉彦奎、李信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借期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注:如有一个月没按期付息,视为整个借款违约,出借方有权收回整笔借款)。借款人:张伟、向全昭。电话:18986****xx,15123****xx。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伟、向全昭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以示确认。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8日,案外人李信在上述借条上加注:“证明:此笔借款系冉彦奎个人借出,与李信无关。证明人:李信。2016.12.18.”李信亦在该文字后签名并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全昭因需向原告冉彦奎借款1万元,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因该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二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该借款的出借人书写为原告冉彦奎及案外人李信,但李信之后在该借条上书写该借款系原告冉彦奎个人出借而与其无关的证明,意即表示其非该借款的真实出借人,并自愿放弃对该借款的债权,则冉彦奎系本案之适格原告,其单独向二被告主张案涉债权,并无不当;同时,二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即二被告系案涉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所涉债务系二被告之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承担。根据二被告所出具借条之记载,案涉该借款已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而二被告并未按期清偿借款,应予立即清偿;该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冉彦奎主张二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此系对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之违约责任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冉彦奎已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的事实成立,其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而二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或抗辩,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即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向全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彦奎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张伟、向全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彦奎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向全昭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途人民陪审员 向 波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程程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