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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等人在本区惠南镇听潮南路“AX”酒吧内遇见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姚某某,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挟持至他处,威逼被害人写下欠条后,又将其挟持至本区惠南镇南园路“青皮树”酒店房间实施看管。后因被害人头部受伤,被告人唐某等人将其带至本区惠南镇光明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期间,被告人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场。后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再度挟持至上述“青皮树”酒店房间看管,直至次日凌晨3时多,被害人姚某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因外伤导致的左额部、鼻骨骨折及左眼眶周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的亲友自愿帮助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某、刘1、孙某、刘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被告人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杨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