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全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全国,崔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国,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磊,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桓台县。原审被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全国、崔磊、原审被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雷鸣、被上诉人赵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原审被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京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崔磊承担支付赵全国劳务费责任,上诉人及京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起诉信邦公司的证据。理由如下:2012年8月被上诉人赵全国己上访博兴县政府多次,控诉被上诉人崔磊拖欠工人工资,博兴县政府责成公安局介入。博兴县公安局将崔磊拘留一个多月。2012年8月ll日信邦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崔磊的工人工资50万元,但崔磊并未支付给已起诉至法院的七位被上诉人及其他应付工程款。博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就崔磊拖欠工资至今未结案,却在崔磊收到上述50万且并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就将崔磊释放。信邦公司与京博公司乙苯项目工程结算,结算初报值:12454768.25元,初审值9556810.87元,京博公司委托滨州黄河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值:9473120.95元,京博公司扣审计费l30498.93元。2014年4月29日在滨州黄河会计师事务所,崔磊及崔磊的预算员耿伟同时认可签字。并在当时借用滨州黄河会计师事务所的预算软件,划分开了雷鸣、崔磊各施工区域结算值,并签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明,是2013年2月3日在博兴县信访局办事大厅,在博兴县政府、社会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治安大队、信访局领导的监督下,就京博公司乙苯项目工程割算付款,估算的分配表为依据起诉的。割算估价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造价是双方施工前约定的协议计价办法,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并达到业主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依据滨州黄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为依据编制结算书,经双方核对签字认可后,才能做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被上诉人赵全国及被上诉人崔磊均在2012年8月11日前工程未施工结束,未经京博石化验收的情况下,提前撤离现场,信邦公司对崔磊施工区域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保运。并保留十余人,至止2012年ll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对未完工程后期发生的费用,应按工程造价的比例分摊后,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值。而被上诉人既没有工程量签字证明,也没有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证据证明,仅拿割算估算表中表明的款项起诉信邦公司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l3日被上诉人赵全国对工作内容进行返修,已支付费用15316.O0元,应在工程应付款中扣除。京博公司未支付信邦公司质保金的原因,刷油出现质量问题,需返修。被上诉人赵全国应承担施工范围内的返修费。2、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信邦公司己转账付款给被上诉人崔磊的现金部分,工程后期发生的费用没有认定。工程竣工只有工程现场施工完毕,并达到开车条件后,才能依据实际工作内容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及业主京博公司的要求。对京博公司供应的设备、材料和实际用量进行核对后才能编制工程量,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因被上诉人崔磊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信邦公司为了整个项目的结算,被上诉人多次上访博兴县政府,已经造成极坏影响,为了彻底解决被上诉人工人工资问题,信邦公司垫付工资让崔磊的技术员耿伟完成的后续工作。所有费用均有耿伟经办,且崔磊已签字认可。但原审法院判决未计入崔磊己收款,工程项目防腐所用的油漆是京博公司提供的,已包含在崔磊的施工区域造价内,应在结算值内扣除。税金是京博公司代扣代缴,应在结算值内扣除,防腐专业施工期间,防腐质量不合格,京博公司多次下达的罚款单,也将扣除。2012年6月28日,崔磊在信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京博公司出具了一份扣款证明材料7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己超额支付被上诉入65万元(见付款明细表)。3、2011年12月15曰,上诉人信邦公司与京博公司签订4万吨/年干制乙苯项目及部分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后,又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崔磊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及责任承担。后被上诉人崔磊又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赵全国,责任费用由被上诉人崔磊承担。上诉人信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被上诉入崔磊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崔磊没有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赵全国劳务费与上诉人及京博公司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赵全国辩称:1、信邦公司与京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崔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赔偿。2、信邦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放弃了相关审计的权利,整个过程拖延一年,致使原审法院近两年才做出判决。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是表明认可了上诉人与崔磊之间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审被告京博公司述称:我方与赵全国未签订劳务合同,且对其是否与信邦公司及崔磊有相关劳务纠纷不知情,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崔磊未作答辩。赵全国一审诉讼请求:2011年底,被告信邦公司(原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京博公司4万吨/年干制乙苯装置。2012年6月,原告与信邦公司的代理人崔磊签订《京博石化防腐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信邦公司的京博公司乙苯项目提供劳务作业。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信邦公司共欠原告劳务报酬5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52200元。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京博公司4万吨/年干制乙苯项目及部分系统安装工程。2011年12月18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崔磊同志,为我单位代理人,其权限是,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苯项目施工管理,有效期至工程结束。京博公司自认其与信邦公司就涉案已结算,未对账完毕,尚欠工程款100多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22日,被告崔磊向原告赵全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山东肥城一建在京博石化东区乙苯装置的防腐工程中,所欠赵全国施工队的工程款,由京博石化项目部,在本工程审计定案后,从肥城一建在京博乙苯装置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赵全国施工队伍万贰仟贰百元整(5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关于焦点一,被告崔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赵全国施工队工程款,施工队负责人为赵全国,且被告崔磊在庭审中承认给原告赵全国打的欠条,赵全国持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京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崔磊,与被告崔磊共同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崔磊又将部分劳务等分包给原告赵全国。被告崔磊就所欠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崔磊作为劳务分包主体,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信邦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崔磊,且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未付清工程款数额已超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对所欠原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邦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被告崔磊及其他工人工资、费用等,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向崔磊已付款项,不能证明应付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崔磊,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京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未查清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其自认欠100多万工程价款未付,已远超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京博公司应当与被告崔磊、信邦公司一并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崔磊应当支付原告赵全国工程结算款52200元,被告信邦公司、京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磊支付原告赵全国工程结算款52200元;二、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内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崔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信邦公司提交证据1、罚款单8份(原件),共计4.3万元。证据2、工程现场确认单3份(复印件)。证据3、我方对崔磊因员工上访进行的罚款单1份(复印件),共计6万元。证据4、崔磊施工区域材料退库费用1份(复印件),共计9万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崔磊施工工程结算值690余万元(含税),应扣除罚款10.3万元、未完工程量缺陷整改费5万元、材料退库费9万元。被上诉人赵全国质证称,对证据1-4,均为信邦公司与崔磊之间相关法律关系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对复印件及信邦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认可。京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经核实该罚款并未实际交纳;对证据2-4,均为信邦公司与崔磊之间相关法律关系的证据,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罚款单出具单位京博公司确认罚款实际并未支付,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4,均为复印件或信邦公司单独制作的证据,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十六公司(甲方)与崔磊(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双方负责。2012年6月22日,崔磊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博项目部的名义与赵全国签订《京博石化防腐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炉区、东西管廊、南北管廊防腐”分包给赵全国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信邦公司与京博公司进行了结算,京博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尚有1022181.99元尚未付清。2013年赵全国等人因劳务费未得到支付进行上访,在博兴县信访局的协调下,崔磊于2014年5月22日,向赵全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山东肥城一建在京博石化东区乙苯装置的防腐工程中,所欠赵全国施工队的工程款,由京博石化项目部,在本工程审计定案后,从肥城一建在京博乙苯装置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赵全国施工队伍万贰仟贰百元整(52200元)”。该欠条中有京博石化项目部韩福华的签字。一审中,京博公司代理人对韩福华是否是其单位职工要求庭后核实函复一审法院,但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核实意见。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是否申请审计,除信邦公司外其他各方均不申请审计,信邦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申请。2014年8月1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邦公司及崔磊双方确认崔磊施工区域结算值为6907407.52元。信邦公司自认截止2013年2月4日向崔磊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5675687元,崔磊认可已收到信邦公司工程款550余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信邦公司应否对崔磊欠付赵全国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诉讼各方对赵全国从崔磊处分包并实际施工涉案京博公司乙苯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且一审中各方对崔磊出具的欠条中数额均未申请审计,故一审依据2014年5月22日崔磊向赵全国出具的证明认定崔磊欠付赵全国劳务费数额为52200元无误。其次,信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崔磊个人,故应对崔磊的再次分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信邦公司虽上诉称已超额支付崔磊工程款,但其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未付清工程款数额已超出赵全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信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宋 洁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