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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XX远、曹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XX远,曹梅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7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1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8936724443。负责人黄春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远,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曹梅花,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诉被告XX远、曹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远、曹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远向原告支付编号B:[汽车]字[佛山分]行[石湾]支行[2013]年[54]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欠款本金34770.42元、利息1751.89元、滞纳金541.0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梅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处分二位被告提供抵押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E×××××;车架号:LFMBEC4D0D0174176),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34770.42元包括本金33486.42元、手续费1284元。具体理由:2013年6月16日,二位被告XX远、曹梅花与原告签订编号B:[汽车]字[佛山分]行[石湾]支行[2013]年[54]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远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E×××××;车架号:LFMBEC4D0D0174176),手续费率为10.5%;本金及手续费分36期偿还。二位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将147000元划入被告XX远所购车辆的汽车销售商专用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XX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XX远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7063.38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远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和滞纳金等。二位被告为夫妻,被告XX远透支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梅花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声明愿为被告XX远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梅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位被告未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XX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规定向被告XX远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XX远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3486.42元、手续费1284元、利息1751.89元、滞纳金541.07元。本院认为:被告XX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远一次性归还欠款本息,不再有最低还款额,本院对其要求被告XX远继续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梅花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应按承诺就本案债务与被告XX远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远就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XX远未按期还款,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486.42元、利息1751.89元(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541.07元、手续费1284元。二、被告曹梅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对被告XX远提供抵押的粤E×××××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26元,财产保全费391元,合计1117元,由被告XX远、曹梅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