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隋某1与孙永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孙永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76号原告隋某某,住岳阳县。法定代理人隋某甲,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原告隋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彪,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所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何朝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保险公司职工,住岳阳县。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孙永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被告孙永彪、平安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339.14元变更诉讼请求为93618.7元(按照新标准计算);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5日16时02分许,被告孙永彪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沿岳汩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8公里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路的小孩隋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962.21元。被告孙永彪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险。2017年1月5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X级伤残(拾级)。原告方住院本人已支付医疗费用为4962.21元。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永彪辩称,1、原告所诉是事实;2、湘F×××××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3、原告起诉的4962.21元医药费中有2000元是被告孙永彪,请法院一并处理;4、被告孙永彪还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7854.5元,向交警大队预交押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湘F×××××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医疗行为均无异议。但医保外用药建议按20%比例核减;3,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496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3660元(60元/天×61天);3、护理费10558.49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055元/年÷365天×70天);;4、营养费3660元(61天X60元/天);5、残疾赔偿金62568(31284元X20年X1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7、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93408.70元。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告孙永彪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险。2017年1月5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X级伤残(拾级)。原告方住院本人已支付医疗费用为4962.21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彪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永彪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隋某某的损失承担金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依法由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市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损失93408.70元二、由原告隋某某返还被告孙永彪垫付的款项2000元;三、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征收1242元,由原告隋梦璐负担28元,被告XX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