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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确山县人民政府,丁某,丁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6行初35号原告吕某,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未来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彭广峰,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第三人丁某华,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某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丁某、丁某华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豫17行辖字第11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原告家门前有一块空地一直由原告家使用,平时种了树木。2016年第三人主张该土地是第三人的,后来才知道被告于2001年将该土地登记在刘某英名下,四邻签字均是伪造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确国用(2001)字第1814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确国用(2000)字第1814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吕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为刘某英核发该土地使用权证,且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刘某英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办证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确国用(2001)字第1814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刘某英);2、照片影印件一张3、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一份共24页(刘某英);4、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丁某、丁某华述称,被告颁发的确国用(2001)字第1814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因占用该土地证范围内部分土地及公用土地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确国用(2001)字第1814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刘某英)。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中间有一空地由原告使用多年。2016年,第三人主张原告使用的部分空地由第三人拥有。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在登记办证时四邻签字为伪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遂起诉来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01年1月10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刘某英颁发了确国用(2001)字第1814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南端东西长7.3米。该宗地南端东边界向东约4.4米为原告吕某的确国用(2000)字第1814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西边界。本院认为,一、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对当事人询问可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部分空地登记在确国用(2001)字第1814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而其余空地则并未登记在原告吕某的确国用(2000)字第1814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吕某也并未取得该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吕某与刘某英的确国用(2001)字第1814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土地证对原告吕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综上所述,原告吕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张一峰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