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清华与郭洪海、王玉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华,郭洪海,王玉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18号原告:孙清华,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郭洪海,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王玉芳,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孙清华与被告郭洪海、王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海、王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郭洪海以其子郭春明承包工程需要向李正华借款4万元,定于同年8月6日还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李正华向郭洪海催款未果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代还此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洪海、王玉芳未作答辩。原告孙清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6日借据、2015年8月15日收据各一张,被告郭洪海、王玉芳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郭洪海立据向案外人李正华借款4万元,由原告孙清华提供保证。2015年8月15日,孙清华向李正华代还4万元。郭洪海至今未向孙清华还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孙清华为被告郭洪海向李正华借款4万元提供保证。郭洪海未按时还款,孙清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洪海偿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王玉芳主张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华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清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郭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