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福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福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法定代表人程安亭,局长。再审申请人张福来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福来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2.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股权转让两公司是否交纳税款和交纳税款的金额和日期,不属于商业秘密。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证据津国税告(2013)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撤销,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错误;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股权转让两公司是否交纳税款的焦点问题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本案,2015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两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成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公开再审申请人向其申请公开的2005年新加坡“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以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方式将其于2004年2月购置的天津市南开区水阁大街南地块(地块编号:津南水挂2003-203;再审申请人合法居住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两公司是否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交纳了应当交纳的税款、以及交纳税款的金额和日期;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按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要求,作出的被诉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事实清楚,履行的行政程序恰当,作出的被诉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福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福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