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志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西城支行、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西城支行,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市安通铝矾土制品有限公司,朱燕红,李四昌,朱林花,李瑶,周四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志萍,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西城支行。负责人:杨萍,职务行长。原审被告: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花。原审被告:阳泉市安通铝矾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利波。原审被告:朱燕红,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职工,住阳泉市平定县。原审被告:李四昌,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职工,住阳泉市。原审被告:朱林花,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泉市。原审被告:李瑶,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四小,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阳泉市平定县。再审申请人李志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西城支行及原审被告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市安通铝矾土制品有限公司、朱燕红、李志萍、李四昌、朱林花、李瑶、周四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萍申请再审称:该调解书所涉的借款合同,不仅该借款其不知情,银行所有的借款手续从未参与,而且也从未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传票、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也从未委托他人办理此事。直到申请人的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此事。故申请撤销阳泉市矿区法院做出的(2016)晋0303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认为:一审期间朱林花说她可以全权代理李志萍,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借款合同当时是李志萍的爱人朱燕红拿回家的,是否是李志萍签字的不太清楚。我行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合理,因为这个事情已经经过了两年的时间,并且在2016年6月21日和8月16日分别扣过李志萍两笔钱,一共五百余元,李志萍对扣款一事从未提出异议。所以我们认为李志萍的说法是矛盾的,既使李志萍没有签这个字,但做担保这个事情是明知的,扣钱的事情也未提出异议,实际是对做担保这个事情的一个追认。所以我行认为撤销调解书是不合适的。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被告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笔,分别是5000000元、9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再审申请人李志萍做为担保人之一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因原审被告阳泉市天昌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在上述二笔款项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人等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在诉讼期间,申请人李志萍委托朱林花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承认、上诉、变更、调解”。该案调解后,双方当事人签收。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违反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于申请人所提的申请理由,经查,该笔借款在担保合同上有李志萍的签字、捺印,而且在诉讼期间有李志萍所签的委托手续,委托朱林花参加了诉讼,并签收了该案的调解书。现申请人李志萍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不知该笔借款的存在以及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等,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志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冬审判员 魏增玲审判员 赵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均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