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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贵和、石贵海与被上诉人张树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贵和,石贵海,张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贵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1-10。委托代理人:石硕,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1-10,石贵和之子。委托代理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贵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西部棚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鑫,男,汉族,阜新市海州区五龙矿工作人员,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5-310。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中华路164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君颖,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石贵和、石贵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树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贵海,上诉人石贵和的委托代理人石硕、吴峰,被上诉人张树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贵和、石贵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通过上诉人庭审时出具的监控录像,能够看到案发时被害人穿越马路时行为反常,属于故意碰撞上诉人车辆,即碰瓷行为,故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石贵海已经将车辆卖与石贵和,虽未过户登记,但车辆已经交付,所发生的事故与石贵海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阜新市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病志为依据,被上诉人的病志记载其否认嗜酒恶习,但该陈述并非本人所为,而是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妻子王艳红所为,故该陈述不真实,且对被上诉人肌力检测未借助任何仪器,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树鑫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监控录像画面不清晰,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9日,是上诉人未按规定开启前照灯而引发,且该事故亦已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阜公交海认字(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石贵海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石贵和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W79**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开启前照灯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煤城西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树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树鑫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贵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矿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3天,诊断为:车祸、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基底节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上颌骨体、右侧上颌窦窦壁、鼻骨、鼻中隔可见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误吸肺炎、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多发口腔黏膜裂伤牙外伤、多枚牙齿缺失、松动、腹部挫伤。被告石贵和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贵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未经过年检的车辆交给被累计记分超过9分的驾驶人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特此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14.31元,护理费439689.76元(住院护理费31292.76元,后期护理费408397元),误工费11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交通费123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3.2元,营养费6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82.86元,以上合计955326.43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石贵和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JW9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开启前照灯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开滦街路口东50米时,与沿煤城西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树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树鑫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2016年3月23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作出了阜公交海认字[2016]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贵和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石贵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鑫无责任。2016年4月26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撤销了阜公交海认字[2016]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阜公交海认字[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贵和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树鑫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石贵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树鑫受伤后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其中Ⅰ级护理16天,诊断:1.车祸伤、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基底节区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上颌骨体、右侧上颌窦窦壁、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6.双肺挫伤;7.误吸肺炎;8.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9.多发口腔粘膜裂伤、牙外伤;10.腹部挫伤。2016年8月18日,阜矿集团五龙矿供应科出具证明,证明张树鑫是供应科职工,2016年1月至8月未出勤。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人事部出具了张树鑫的三张工资条,工资分别为1340.88元、1339.88元、1344.88元。2016年8月22日,海州区平安西部街道路南社区居民委员出具证明,证明安桂珍为1939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平西路86-3-201室,根据本人自述,该人有子女五个,长子张树鑫,长女张立华,次女张淑华,三女张晓兰,四女张英华。2016年8月2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树鑫的伤情如下:(一)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Vˉ级:五级;(二)中度语言障碍(混合性):六级;(三)多等级赔偿系数:66%;(四)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辽JW9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石贵海为辽JW9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张树鑫6万元,被告石贵和为原告张树鑫垫付38900元。原告张树鑫有一女张硕,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贵和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考虑本案案件事实及事故原因分析,一审认为由原告张树鑫承担30%责任,被告石贵和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辽JW9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石贵海已将该车卖给石贵和,故一审认为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所有人为被告石贵海。关于石贵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石贵海未按规定期限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赔偿数额的30%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只有证人赵福山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贵和对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石贵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安桂珍、张硕生活费能否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安桂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安桂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定残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张硕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25日,定残时张硕已满18周岁,故对被扶养人张硕的生活费也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石贵和按责任比例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张树鑫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3269.31元(凭据),外购药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9393.16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的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14138.78元(37127元/365天×123天+37127元/365天×16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Ⅰ级护理支持2人;4.后期护理费185635元(37127元/年×10年×50%),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诊断,暂支持10年,若此后仍需护理,届时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5.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6.交通费1230元(10元/天×123天);7.伤残赔偿金410863.20元(31126元/年×20年×66%);8.鉴定费130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张树鑫医疗费932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合计9941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89419.31元的70%,即62593.52元由被告石贵和赔偿;二、原告张树鑫误工费9393.16元、护理费14138.78元、后期护理费185635元、交通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410863.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256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512560.14元的70%,即358792.10元,由被告石贵和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已赔偿的6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五、被告石贵和已赔偿的389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六、被告石贵海对被告石贵和赔偿责任的30%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张树鑫负担921元,被告石贵和负担214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石贵和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上诉人石贵海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石贵和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张树鑫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石贵和所提被上诉人张树鑫故意制造事故获取经济赔偿的事实主张,是以其自行调取的监控视频为主要依据。因该监控位置距现场较远,图像分辨率较低,致使画面中所显示的内容较为模糊,且人物形象近乎点状,难以作出有效分辨,故该视频内容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之间难以建立有效的关联,不足以佐证其所提上诉请求。石贵和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贵海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判令石贵海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认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且该车辆逾期未年检,故石贵海对此负有过错。但车辆未经年检能否认定为过错,尚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过错的规定加以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依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即过错的内容须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或者较为密切的关联。本案中,石贵海逾期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从效力级别上来看,《条例》系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并实施的行政法规。从因果关系来看,对《条例》的违反,仅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破坏了车辆监管部门对机动车的监管秩序,但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与车辆是否实际存在不宜上路通行的缺陷并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仅因车辆未经年检,而认定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车辆存在不宜上路通行的缺陷所致。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依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石贵和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避让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在认定书中记明,但与损害结果并无事实上的关联,该认定书亦无案涉车辆存在不宜上路的缺陷或者驾驶人具有无照驾驶等情形。就此而言,石贵海违反《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年检规定的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符合前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过错情形,一审据此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贵和所提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其名下,故石贵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虽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但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作出被上诉人多等级赔偿系数为66%的认定,是以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意见为主要依据。上诉人认为,因张树鑫的病志记载不真实,且对张树鑫肌力检测未借助任何仪器,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上诉人未能就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工作中的鉴定方式和鉴定程序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瑕疵进行举证。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为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石贵和驾驶车辆肇事致被上诉人张树鑫身体受到伤害,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石贵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至第五项。二、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六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石贵和、石贵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艳秋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