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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16号天津计算中心2楼C区。法定代表人:郑碧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郭昕,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已经转租给案外人天津东方嘉诚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一审应当追加该单位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解约行为做出合法处理,也没有设定合理期限令上诉人交还房屋。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度租金的滞纳金4623.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202室按照季度租金2500元、季度服务费2464元计算,203室按照按照季度租金19641元、季度服务费18856元计算),目前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115896元,后续计算标准没有变化;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涉诉房屋权利人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东方嘉诚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案外人系涉诉房屋现承租人。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和合同相对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和服务费并要求被告腾房,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形成合意而签订的,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此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和服务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滞纳金462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关于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16号院内2楼C区203号房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与其提供的公司印章样本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后经鉴定两枚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返还坐落于天津市××科研××路××院内××区××、××号的房屋;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涉诉房屋使用费及服务费(202号房屋按照季度使用费2500元、季度服务费2464元计算,203号房屋按照季度使用费19641元、季度服务费18856元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2015年度滞纳金46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计算中心,该中心因实行企业转制,以“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名称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分别为HT-C202GYYLQX3、HT-C203-GYYLQX、T-A406-GYYLQX2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将天津市南开区科研区内科研西路16号C区202号、203号和A区406号房屋,出租给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就每一份合同分别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涉诉房屋期间除租金外,另须交付“年综合服务费”。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现就上述202号、203号房屋向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并主张2015年租金滞纳金,及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服务费。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和服务费,主张自该时间起,付费义务相应转移至实际承租人即案外人天津东方嘉诚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可其于2016年7月1日转租涉诉房屋之事实,但主张前述202号、203号房屋因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占用,未向新的承租人实际交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到期,承租人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届时未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分析和认定结论无误。上诉人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天津市制造业信息化生产力促进中心整体转租为由,不同意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和服务费,因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转移为出租人或案外人所控制,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另主张涉案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应判决给予一定腾房期限,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一并驳回。综上所述,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天津冠裕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