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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贾玉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贾玉梅,王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地址:太谷县108国道71号。负责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炜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梅,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太谷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闫启斌,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冬,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太谷县村民,现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玉梅、原审被告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玉梅伤残赔偿金为1607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贾玉梅系太谷县明星镇贾堡村人,系农户,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范围。被上诉人贾玉梅答辩称,根据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6号文件已经将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纳入城区范围,该文件的实施是在2013年4月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贾玉梅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王冬赔偿其医药费10407.01元、误工费5589.57元、护理费21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3907.6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984.94元中的66617.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8时30分许,王冬驾驶自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沿凤仪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贾堡村××××路路口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贾玉梅发生碰撞,造成贾玉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冬、贾玉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玉梅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双手背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0407.01元,住院期间由贾玉梅儿子高昌明(交通运输业)护理。晋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王冬为贾玉梅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双方协议王冬以已经垫付的款项为限赔偿贾玉梅。现贾玉梅请求赔偿医药费10407.01元、误工费5589.57元、护理费21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3907.6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984.94元中的66617.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贾玉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保单、王冬的驾驶证、行车证、门诊费收据、病案、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出院结算单据、高昌明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贾玉梅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太谷县交警队认定贾玉梅、王冬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冬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强制险,故对贾玉梅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营养费因无有关证据不予考虑,误工费不应考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贾玉梅和王冬约定符合法律,本院准许;故对贾玉梅的部分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贾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04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2120.76元(64505元÷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43907.6元(25828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035.3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玉梅61028.3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贾玉梅提供了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6号《关于印发太谷县加快城镇化发展实施城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文件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认为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不能按照新证据来认定,应当按照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判定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本院认为,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6号《关于印发太谷县加快城镇化发展实施城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明确载明太谷县贾堡村纳入太谷县北城区管委会管辖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城镇,且被上诉人贾玉梅对该证据为何二审时才提交也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被上诉人贾玉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