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盘锦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初4号原告: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缪万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鑫,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刘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恩,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投资公司)诉被告盘锦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正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鑫、刘晓燕,被告盘锦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盘锦正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40,000.00元和利息23,481,700.00元,共计33,921,700.00元;二、盘锦投资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盘锦市分行(以下简称盘锦农业分行)向盘锦正大公司提供借款10,440,000.00元,同时约定盘锦正大公司以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盘锦农业分行依约将10,440,000.00元交付给盘锦正大公司,盘锦正大公司逾期未还款。2016年4月,盘锦农业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盘锦投资公司。盘锦正大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计算错误,数额过高,不应当将利息再计算复利。催收通知书真实,但盘锦农业银行的公告催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盘锦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0日,盘锦农业分行与盘锦正大公司(原盘锦正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9月更名为盘锦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盘)农银借字(2004)第072号、第073号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盘锦农业分行向盘锦正大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0,440,000.00元。其中一份借款数额为8,990,000.00元,一份借款数额1,450,000.00元,还款期为2005年9月19日。两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数额外,借款用途、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内容基本一致。《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项:“(1)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第3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第4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盘)农银高抵字(2004)第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盘锦正大公司名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xxx**号)作抵押。2004年10月26日,盘锦农业分行与盘锦正大公司在盘锦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盘房双他字第xxxxxx号)。盘锦农业分行向盘锦正大公司支付借款10,440,000.00元后,盘锦正大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盘锦农业分行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以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催收。盘锦农业分行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2月4日、2015年1月14日通过辽宁法制报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2016年6月29日,盘锦农业分行与盘锦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盘锦农业分行对盘锦正大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盘锦投资公司。现盘锦投资公司诉至本院。另查,盘锦投资公司向盘锦正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共计23,398,952.20元,包括:以本金10,4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720,673.20元;以本金10,44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14,141,500.00元;以“原欠款未还利息”3,46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8,536,779.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盘锦农业分行依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盘锦正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及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就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本案中,盘锦农业分行已出具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涉案资产及对应权利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财产的证明文件。盘锦农业分行处置的涉案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其公告送达相关手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因此,盘锦农业分行不间断的催收债权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盘锦正大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盘锦投资公司向盘锦正大公司诉请的利息14,862,173.20元(借款利息720,673.20元+逾期利息14,141,500.00元)是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盘锦正大公司未对盘锦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提出实质性异议,故盘锦投资公司向盘锦正大公司主张的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盘锦农业分行与盘锦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不包括盘锦投资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原欠款未还利息”,故盘锦农业分行要求盘锦正大公司承担原欠款未还利息8,536,77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盘锦正大公司用其名下房屋设定的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房屋他项权证中注明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抵押权人已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抵押权,故盘锦正大公司辩称本案抵押物不存在连续抵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盘锦投资公司要求盘锦正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40,000.00元及利息14,862,173.20元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40,000.00元及利息14,862,1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盘房双他字第xxxxxxx号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09.00元,由原告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43,098.13元,由被告盘锦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3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