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马连芹、彭华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马连芹,彭华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炳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芹,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元,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东,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元,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上诉人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威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连芹、彭华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威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被上诉人马连芹及马连芹、彭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元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威陶瓷公司上诉请求:死者彭荣刚的工作证没有盖我公司公章,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彭荣刚存在劳动关系。马连芹、彭华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威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蓝威陶瓷公司与马连芹、彭华东近亲属彭荣刚(已死亡)200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马连芹、彭华东系死者彭荣刚的近亲属,马连芹、彭华东于2016年11月15日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彭荣刚生前与蓝威陶瓷公司在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法劳人仲字(2016)104号仲裁裁决,确认彭荣刚生前与蓝威陶瓷公司在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蓝威陶瓷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在仲裁庭审中,马连芹、彭华东仅提供死者彭荣刚及其配偶马连芹的工作证,两个工作证是不同样本,没有蓝威陶瓷公司公章印记。蓝威陶瓷公司根本没有发过类似的工作证,2016年发过的工作证和马连芹、彭华东仲裁提供的样本存在较大差异。蓝威陶瓷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全部盖有公司印章。因此,仲裁委仅凭该证据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除此之外,仲裁委确认的彭荣刚在蓝威陶瓷公司处入职并工作的证据全部为推理所得。故蓝威陶瓷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连芹与彭荣刚(已故)系夫妻关系,彭华东系二人独生子。彭荣刚(已故)系蓝威陶瓷公司叉车司机,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4月前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自2014年4月10日起,蓝威陶瓷公司为马连芹、彭荣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开户,蓝威陶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连芹、彭荣刚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9月11日,彭荣刚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马连芹、彭华东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彭荣刚生前与蓝威陶瓷公司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1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2日,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法劳人仲字【2016】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彭荣刚生前与被申请人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蓝威陶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蓝威陶瓷公司与彭荣刚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蓝威陶瓷公司与彭荣刚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马连芹、彭华东提供了蓝威陶瓷公司发放的彭荣刚工作证、工资卡对帐单及证人出庭作证,另外,法院调取了批量签约人员查询信息,可以看出自2014年4月10日,蓝威陶瓷公司委托银行向马连芹、彭荣刚代发工资,可以证明蓝威陶瓷公司招用马连芹、彭荣刚为其提供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由此可认定马连芹、彭华东在工作中应当受到蓝威陶瓷公司的约束和管理,蓝威陶瓷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蓝威陶瓷公司与彭荣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蓝威陶瓷公司主张其与彭荣刚(已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彭荣刚生前与被申请人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彭荣刚之间自200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蓝威陶瓷公司提出其同彭荣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蓝威陶瓷公司为彭荣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开户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彭荣刚发放工资,同时结合马连芹、彭华东提交彭荣刚的工作证、彭荣刚同事陈立国的证人证言及法库县卧牛石乡李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认定蓝威陶瓷公司同彭荣刚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蓝威陶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蓝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