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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4月1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雪,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4月1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汤雪、王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中秋节后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与马某某经预谋后,在徐州卷烟厂物流分中心成品高架库内,采用被告人常某某进入机器环穿区搬运,被告人马某某在环穿区外拿纸箱接应的方式,盗窃该区域内成品苏烟(软金砂)1件,共50条,后两人将盗窃的香烟以410元/条的价格卖给李某。经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苏烟(软金砂)的批发价格为424元/条,1件价格为21200元。2.2017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常某某与马某某经预谋后,在徐州卷烟厂物流分中心成品高架库内,采用被告人常某某进入机器环穿区搬运,被告人马某某在环穿区外拿纸箱接应的方式,盗窃该区域内成品苏烟(软金砂)1件,共50条,后被告人马某某以420元/条的价格将20条香烟卖给翟某,两人将剩余的30条香烟以410元/条的价格卖给李某。经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苏烟(软金砂)的批发价格为424元/条,1件价格为212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李某、翟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现场图及被盗香烟实物图、徐州卷烟厂物流分中心职责及制度、徐州卷烟厂出具的证明、国家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中,仅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和公诉机关量刑听证,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圣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