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水叶与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叶,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71号原告:汪水叶,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1005952537T。法定代表人:石旺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水叶与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叶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水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每月补发250元,按24个月计算,计款:6000元;2、赔偿失业保险金880元/月,按24个月计算2112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36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240元;4、赔偿因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20000元,足额补缴违法所欠全部社会保险费;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8000元;6、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事实和理由:新安店敬老院系被告开办。2008年1月,原告应聘到敬老院工作,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工资由被告发放,每月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3月4日,被告形成《关于进一步规范敬老院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原告在敬老院工作属于公益性岗位,原告等人工作多年,给予解聘人员按月适当补助。当年5月,被告解聘原告,没有为原告给付补助,而是办理了低保,2016年6月又取消了低保待遇。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辞退,但是没有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在敬老院工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确山县新安店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新安店敬老院是具有公益性质的独立事业法人,新安店政府仅仅具有协管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案件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3、诉讼请求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告汪水叶应聘到确山县人民政府敬老院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发布新政(2015)11号文件,即《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敬老院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汪水叶于2015年5月离开新安店镇敬老院。之后,原告汪水叶连续领取了12个月的补助,每月264元,共3168元。另查原告在新安店镇敬老院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不足1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6年12月21日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4)56号文件《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确山县属于三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为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水叶经被告应聘至新安店镇敬老院工作,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确山县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故应依照1100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5个月,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100元×7+1100元÷2=825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316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诉讼主体错误,该案件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水叶支付经济补偿5082元;二、驳回原告汪水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放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