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乃层与门峡市陕州区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层,门峡市陕州区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928号原告张乃层,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公交公司。住所地三门峡火电厂路口。法定代表人张建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讼代理人于丽琴,女,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枫桥水岸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男,汉族,1994年4月17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乃层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琴及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963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8时许,宋寸星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大型客车,沿陕州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转盘东口时,与同方向原告张乃层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张乃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乃层无责任,宋寸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M×××××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9370.79元,剩余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70.79元及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是公交公司垫付的。对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公交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8时许,宋寸星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大型客车,沿陕州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转盘东口时,与同方向张乃层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张乃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交车驾驶员宋寸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乃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0.79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35.86元。另查明:涉案豫M×××××大型普通客观的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以被告公交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张乃层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核查医疗费票据为9370.7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3天,参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平均工资收入3298元/月,经计算应为10223.4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经计算应为7766.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93天为2790元;5、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50.7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0.79元。本院认为:宋寸星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大型客车,与同方向张乃层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张乃层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公交车驾驶员宋寸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乃层无责任。故该公交车驾驶员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该驾驶员是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公交车所有人即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豫M×××××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50.71元,不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0.79元,剩余20979.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减少累诉,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支付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37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张乃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979.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乃层。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付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370.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公交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张乃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