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5执4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农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农子权,赵杏英,农必田,农秀丰,赵文林,赵菊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4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08号。主要负责人:农子滕,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农子权,男,壮族,1975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赵杏英,女,壮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农必田,男,壮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农秀丰,女,壮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赵文林,男,壮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赵菊媚,女,壮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福新乡福宁村那排屯058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农子权、赵杏英、农必田、农秀丰、赵文林、赵菊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赵杏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农秀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农秀丰在工行广西天等县支行账号为21×××47账户存款723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安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