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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岷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岷江西路一段下穿隧道西面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7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3mg/100ml。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