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勇、赵春莲与王徳起、王育仁、刘希尧、邵福全、葛淑梅、刘洪华、李俊、彭林、张玉山、通化市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赵春莲,王德起,王育仁,刘希尧,邵福全,葛淑梅,刘洪华,李俊,彭林,张玉山,通化市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451号原告:赵勇,男,52岁,1965年4月6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赵春莲,女,52岁,1965年5月21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勇,男,52岁,1965年4月6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德起,男,64岁,1953年3月17日出生,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建,42岁,1975年9月1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育仁,男,60岁,1957年8月17日出生,白山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刘希尧,男,30岁,1987年7月23日出生,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邵福全,男,57岁,1960年11月19日出生,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葛淑梅,女,66岁,1951年2月28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刘洪华,女,47岁,1970年12月2日出生,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李俊,男,47岁,1970年12月23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彭林,男,52岁,1965年10月21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玉山,男,59岁,1958年12月25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原告赵勇、赵春莲与被告王徳起、王育仁、刘希尧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2017年5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同为原告赵春莲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徳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建,被告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仁、刘希尧、邵福全、葛淑梅、刘洪华、李俊、张玉山、通化市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赵勇、赵春莲诉称:2012年8月初,铭城公司张玉山、刘洪春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并以张玉山在石油工具厂二期地块三套安置回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75平方米、68.6平方米,楼号为X号、XX号楼2-6-1、2-6-2、1-6-3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张玉山、刘洪春无法偿还借款后,张玉山就将房屋转让。后张玉山、刘洪春无法偿还欠款,张玉山同意将房屋进行抵顶。由于张玉山抵押的房屋系回迁房屋,在房屋竣工之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直至今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发现房屋已经被查封,后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被驳回。2017年1月13日,其与铭城公司、张玉山、刘洪春、王徳起共同签订四方协议,各方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同意房屋产权变现后王徳起、赵勇各方得到50%的卖房款,因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另法院已经冻结张玉山在通化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1047314元,该笔工程款足以偿还王徳起等八人欠款,故不应该再查封张玉山的三处房屋。综上,其已经与张玉山就上述房屋达成转让合意,基于���观原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对张玉山在石油工具厂二期地块三套安置回迁住宅房屋,即建筑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75平方米、68.6平方米,楼号为X号、XX号楼2-6-1、2-6-2、1-6-3的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2、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王德起辩称: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三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2、二原告与张玉山、刘洪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张玉山、刘洪春无法偿还借款后,张玉山将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的主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系无效的。3、二原告与张玉山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张玉山在抵押合同关于三处房产抵顶债务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之间未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三处房产系回迁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该三处房屋未交付,二原告至今也未合法占有该三处房产,且二原告从未向张玉山交付过购房款。综上,二原告对上述房产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林辩称:在2016年3月份打的官司,张玉山没有真实的提供财产情况,二原告告我们我不知道为什么,查封都是法院查封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张玉山向赵勇、赵春莲借款5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张玉山用自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拆迁书编号为120739号作为抵押,但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拆迁书中房屋为张玉山在石油工具厂二期地块三套安置回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75平��米、68.6平方米,楼号为X号、XX号楼2-6-1、2-6-2、1-6-X号。因王德起、王育仁、刘希尧等八人与铭城公司、张玉山等有借贷纠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吉0502执492、493、494、495、496、497、498、500号之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争议房屋查封。赵勇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吉0502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赵勇的执行异议。因不服该裁定,赵勇、赵春莲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执行裁定书、产权调换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赵勇、赵春莲的诉讼请求和王徳起、彭林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张玉山在石油工具厂二期地块,建筑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75平方米、68.6平方米,楼号为X号、XX号楼2-6-1、2-6-2、1-6-X号的三套安置回迁住宅仍登记在张玉山名下,赵勇、赵春莲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改变,且其二人主张的房屋抵押也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张玉山与赵勇、赵春莲之间用房屋做的抵债协议,该协议仅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不能因此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赵勇、赵春莲并未实际取得上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现有房屋登记,���院作出对上述房屋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赵勇、赵春莲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对其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勇、赵春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