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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康平与宋雪堂、贺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平,宋雪堂,贺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6民初6号之一原告:胡康平,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雪堂,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贺金华,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惠,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康平与被告宋雪堂、贺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雪堂、贺金华立即偿还胡康平借款本金30627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自1998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90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雪堂、贺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宋雪堂分四次向胡康平借款共计30627元,胡康平曾找宋雪堂、贺金华多次催讨,宋雪堂、贺金华至今未偿还分文。现胡康平急需资金周转,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胡康平起诉宋雪堂和贺金华,要求判令二人依照借条、欠条来偿还所欠胡康平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胡康平所提供的据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为宋雪堂,而借条、欠条上所载借款人姓名为宋协堂,二者姓名不一致。虽然胡康平提供了由石门县夹山镇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石门县公安局夹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宋雪堂曾用名为宋协堂,二者系同一人,但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现胡康平所起诉的被告宋雪堂与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欠条中所载姓名宋协堂不一致,也无证据证实宋雪堂的曾用名为宋协堂,故宋雪堂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胡康平以贺金华与宋雪堂曾为夫妻关系为由而将贺金华作为被告起诉,现宋雪堂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同理,贺金华作为本案被告亦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康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