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397号原告:周某,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一儿子陈某3。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只有几个月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加上被告经常游手好闲,只要手中有钱就去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一儿子陈某3。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自觉履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正确对待并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