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刑初198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璇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彪(在逃)、赵某(在逃)自2016年2月份开始,从通讯市场上回收旧的苹果IPAD型、MINI型平板电脑以及采购全新假冒的苹果IPAD型、MINI型平板电脑的外壳、电池、屏幕等配件,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某出租屋内用电焊、螺丝刀、吹风筒等加工工具将旧的苹果IPAD型、MINI型平板电脑组装翻新成新机子送到本市福田区通天地飞扬时代电子通讯市场3楼F3B228-1柜台进行销售,直至2016年6月29日民警在F3B228-1柜台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民警当场缴获苹果IPAD型、MINI型平板电脑262台(经统计,涉嫌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有198台,总价值为人民币120200元)以及销售账本3册。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不是老板,翻新平板电脑由其儿子出资,其没有出资;其儿子负责翻新,其儿媳负责卖,其只是帮忙的,负责收货、送货、看柜台、照顾孩子,其不清楚翻新机子的销售价格,涉案查获的账本是其儿媳记录的,其不知道记录的是什么内容;消费者知道其销售的是旧机器。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无异议。二、被告人是翻新旧的苹果产品,这种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请法庭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年龄较大,平时主要是帮助儿子、儿媳搬运货物、接送小孩,其不具备出资的条件和合理性,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处以八个月左右的量刑。五、涉案侵权产品背面印有苹果图形商标及“iPad”商标,但不应认定被告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本案两个商标都是指向同一个商品,与同时假冒两种含有不同注册商标的产品有显著区别,且“iPad”更多的是用于指代产品的名称,商标功能较弱,理论界对于翻新机是否构成犯罪仍存在较大争议,请法庭量刑时综合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G101445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手提式计算机;用于下列的手持式移动数字电子装置,即用于录制、编辑、传输、操作,以及检查文字、数据、图像、音频,以及音像文档,用于发送和接收电话传呼,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的数字数据,用作数字格式的音频播放器,手持电脑,个人数字助理,电子文件夹,电子记事本,照相机,以及全球定位系统,电子导航仪”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 第10951145号“iPad”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计算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彪(在逃)、赵某(在逃)自2016年2月份开始,从通讯市场上回收旧的苹果平板电脑、采购全新的假冒苹果平板电脑配件,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某出租屋内通过更换外壳、屏幕、电池等配件对旧的苹果平板电脑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平板电脑送到本市福田区通天地飞扬时代电子通讯市场3楼F3B228-1柜台进行销售。2016年6月29日,民警在F3B228-1柜台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缴获带有“”和“iPad”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平板电脑198台、正品苹果平板电脑64台以及销售账本3册。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98台假冒苹果平板电脑中,7台假冒苹果iPadAir2WLAN64G平板电脑、13台假冒苹果iPadMiniwithRetinaWLAN16G平板电脑、3台假冒苹果iPadAirWLAN+Cellular32G平板电脑、18台假冒苹果iPadMini2withRetinaWLAN16G平板电脑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3972元;其余157台其他型号的假冒苹果平板电脑,因在深圳市场上暂查不到其相应的市场中间价格,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板电脑262台、账本3册等物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材料、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书等书证;3.证人郭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关人员对部分涉案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G1014459号“”和第10951145号“iPad”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购买旧平板电脑及假冒的平板电脑后盖等配件,对旧平板电脑进行换壳翻新并销售牟利,其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平板电脑与第G10144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持式移动数字电子装置和第10951145号“iPa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计算机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和“iPa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39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又辩称其不负责销售,不清楚涉案翻新平板电脑的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价格人民币93972元予以确认,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是否老板、有无出资、负责什么工作,均只有其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关于是否出资的供述自相矛盾。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假冒“”和“iPad”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