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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潘立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631号原告:潘立新,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立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死者刘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司机马学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号“俊强”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案外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学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因为该案驾驶员涉及刑事责任,原告交强险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482元/年乘以5年,为92410元;丧葬费为29664元;合计122074元。因原告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获赔110000元赔偿款,根据本案责任比例,被告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只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074元减110000元,得出12074元,按照该数据70%,得出8451.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津冀J×××××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6年12月10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马学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学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马学成与刘某家属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付刘某家属205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34235元,丧葬费2076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实际支出。刘某出生于1940年3月15日,户籍地为天津市××××北台胡同34号,天津市××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房屋已拆迁,刘某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整合后,刘某收入来源于城镇,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天津市××镇泽水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刘某自2013年至2016年12月10日一直租住在天津市××镇泽水园社区27号楼3门1002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获得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某当场死亡及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的死亡有其他独立原因的介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并非造成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付死者家属205000元,其中丧葬费20765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计算赔偿金时应依据2015年度的标准。死者刘某户籍所在地已拆迁并失去土地,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家属可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为标准,按五年计算,金额为170505元。原告应赔付死者家属的丧葬费应为29662.5元。原告赔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不认可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金额共计250167.5元,故原告赔付死者家属205000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交强险已赔付原告110000元,且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应为(205000-110000)*70%=6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潘立新保险赔偿金66500元;二、驳回原告潘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潘立新负担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硕附文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