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光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兴,男,生于1988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函翔,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兴及其辩护人何函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光兴驾驶川BRM×××小型轿车,沿绵中路由绵阳市方向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毅德商贸城路段,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碰撞路中水泥墩和金属隔离防护栏,致使水泥墩和金属隔离防护栏向相对方车道滚移过程中,先后与相对方向曾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陈华驾驶的川BB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53岁,男,本案被害人)、何某(26岁,女,本案被害人)受伤及路中警示标牌、金属隔离防护栏损坏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7日,曾某某经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光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曾德金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光兴与被害人曾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张光兴取得被害人曾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某、张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光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光兴���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函翔关于被告人张光兴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