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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南通海尔斯医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尔斯医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海尔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陈高工业园区9号。法定代表人符爱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李晔,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海尔斯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海尔斯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7日,上诉人海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王建兵,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文,原审第三人李晔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文萁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210850号“丽友L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如东县药用化工厂于1983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4年7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健肤霜、润肤液、治冻灵、痱子粉、痱子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9日。该商标现权利人为海尔斯公司。商标局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李晔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海尔斯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尔斯公司与广州金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肖像代理及平面拍摄合同》、《产品策划/设计委托协议书》、广告设计费发票;2、海尔斯公司与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3、海尔斯公司商标注册信息;4、海尔斯公司与上海海尔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上海海尔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海尔斯公司产品销售发票;6、《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7、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盒。2015年7月7日,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海尔斯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晔提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184号决定:驳回李晔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李晔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07540号《关于第210850号“丽友L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海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和协议书仅有海尔斯公司签字或盖章,发票证据亦无法与合同及协议书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合同和协议书显示的为海尔斯公司“好丽友”品牌,由于海尔斯公司还拥有第11131833号“好丽友”文字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协议书及发票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2形成晚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2014年11月18日,且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6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仅能证明海尔斯公司与上海海尔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上海海尔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5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无法确认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7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以及所涉及商品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的公开实际使用。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海尔斯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诉讼中,海尔斯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准注册的产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外包装采购证据1、2013年5月,海尔斯公司向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包装盒的采购合同及发票;2、2012年12月,海尔斯公司向常州百洋包扬包装公司采购产品包装盒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第二组证据:产品销售证据3、2014年3月,海尔斯公司向如东县岔河凌杰药店销售产品的发票、合同及购货方出具的说明;4、2014年12月,海尔斯公司向如东县靖海医院销售产品的发票、合同及购货方出具的说明;5、2013年9月,海尔斯公司向济南鲁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发票、合同及购货方出具的说明;6、2013年8月,海尔斯公司向苏州海基飞跃特种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发票、合同及购货方出具的说明;7、2013年8月,海尔斯公司向江苏牡丹江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发票、合同及购货方出具的说明;8、2014年7月,海尔斯公司向南通市新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发票、合同及购货方出具的说明;9、2014年7月,海尔斯公司向南通市强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发票、合同及购货方出具的说明;10、对证据3-9的说明;11、海尔斯公司在2015年12月的6份销售发票;第三组证据:证明产品实际生产的证据12、产品审核单;13、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14、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说明;15、《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化妆品检测指南》;第四组证据:产品销售事实的证据16、诉争商标在江苏省食药监忆网站的备案信息公证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审理均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海尔斯公司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或无法确认实际形成时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海尔斯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海尔斯公司与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缺少发票印证,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海尔斯公司向常州百扬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几张外包装印刷合同采购发票,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8南通市新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证明》、《购销合同》及发票,未能提交《证明》、《购销合同》的原件,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9南通强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明》、《购销合同》及发票,未能提交《证明》、《购销合同》的原件,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1《产品检验报告》、证据12《产品放行审核单》、证据13《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均未提交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0海尔斯公司对外开具的几张发票,未能提交销售合同等进行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5在海尔斯公司与济南鲁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订时间”一栏和“交货期限”一栏的时间均已提前打印完成;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汇款”,而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期限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均是“2013年9月26日”,上述交易过程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李晔提出质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在海尔斯公司与如东县靖海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显示,如东县靖海医院订购的“丽友牌”乳木果护手霜仅为10支,交易金额为35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汇款”,从上述购货数量看较少,采用汇款方式结算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李晔提出质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6、证据7,系海尔斯公司与如东县岔河凌杰药店、苏州海基飞跃特种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三家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书写方式和证明内容基本相同,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2月5日;三份合同各自显示的签订时间、交货时间以及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同一天,上述交易过程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李晔提出质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尔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李晔均服从原审判决。另查:本院诉讼中,海尔斯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提交了3份法律法规。海尔斯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16以及本院诉讼中提交的3份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信息、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审理均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海尔斯公司提交的产品外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了流通市场,其提交的销售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产品审核单、检验合格报告书以及本院诉讼中提交的3份新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并无不当,海尔斯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尔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通海尔斯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一七年五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