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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延江、郎明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胡延江,郎明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1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玄,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丽,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延江,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郎明欣,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胡延江、郎明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江、郎明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延江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70635.64元及利息333585.21元(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胡延江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郎明欣对被告胡延江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延江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773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顺序号为20100558《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胡延江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设备一台,货款总计740000元,其中首付款222000元,余款518000元由被告胡延江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延江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延江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被告胡延江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518000元。因被告胡延江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胡延江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胡延江向垫付逾期贷款470635.64元,由此产生利息333585.21元。被告郎明欣与被告胡延江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明欣应对被告胡延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被告胡延江、郎明欣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贷款合同、本息代偿证明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及结婚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胡延江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1100773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055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胡延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合同总金额74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即日起1日内,付定金30000元,2011年5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222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36100元,余款518000元由买受人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乙方(被告胡延江)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胡延江)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延江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518000元,期限为24个月,用于购买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因被告胡延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502635.6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仍欠原告代垫款470635.6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违约金333585.21元。另,庭审中,原告述称将涉诉设备于2015年8月自行取回。另查明,被告胡延江、郎明欣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胡延江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胡延江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胡延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被告欠付的垫付款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因涉诉设备已由原告于2015年8月自行取回,且原、被告双方未就设备的残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价值评估的申请,但收回设备的价值应冲抵被告欠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该价值应以设备收回之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冲抵欠款。被告胡延江、郎明欣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被告胡延江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债务系被告胡延江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郎明欣、胡延江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原告知道该规定,故被告郎明欣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延江、郎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延江、郎明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470635.64元及利息333585.21元(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共计804220.85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2元,财产保全费4541元,共计16383元,由被告胡延江、郎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婧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