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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仇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仇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896号原告:李永亮,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仇晓玉,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李永亮与被告仇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亮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仇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被告仇晓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仇晓玉于2015.4.12从李永亮处借到现金9000(玖仟圆整)定于2015.12.3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110%赔偿,并且李永亮将永久享有追偿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借款人:仇晓玉(身份证:)日期:2015.4.12”。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永亮与被告仇晓玉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仇晓玉立即付清欠款9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晓玉付给原告李永亮欠款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仇晓玉支付原告李永亮欠款本金9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仇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