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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王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81号原告: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组。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被告:王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张某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281000元,利息8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421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化肥款140000元,现尚欠原告281000元未予给付。王某辩称,欠原告281000元化肥款属实,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协议离婚,欠原告的化肥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偿还。同意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张某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据上没有张某签字,该笔欠款是被告王某在单独经营农丰门市期间所欠,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王某偿还。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有共同财产,应判决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起诉被告应列个体工商户为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1枚,证明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与被告王某结算,王某欠原告化肥款421000元,出具欠据后被告王某给付了原告140000元,尚欠原告281000元;2、与王某往来账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间因买卖化肥往来账目情况;3、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通话录音1段,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在提起本次诉讼前,曾给被告张某打电话主张过权利。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张某的签字,也没有注明欠款的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分类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张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被告张某明确否认该欠款,不能证明尚欠原告281000元化肥款的事实。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的通话录音1段,通话内容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张某曾向原告提示,二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对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在通话中已承认对共同财产予以保全,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陈述这一事实。此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有可能恶意制造共同债务,损害被告张某的利益。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原告的权利。被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但原告是否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属原告的权利。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张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张某明确表示不对欠据是否为被告王某书写及以上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及被告王某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二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冬季结婚,于2016年3月15日离婚。被告王某自2009年开始经营农丰商店,商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王某以其个人的名义自原告处赊购化肥,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结算,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1000元的欠据1枚。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欠款140000元,现尚欠原告款281000元。赊购化肥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与被告王某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某赊购原告化肥,若在赊购的当年给付原告化肥款,则不支付利息,若当年不能给付化肥款,则自赊购化肥当年的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此前的化肥买卖中,被告王某亦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亦参与了农丰农资门市的经营。诉讼中,原告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281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化肥款281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欠款虽系被告王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因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亦参与了农丰商店的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的此款系被告王某单独经营农丰门市期间所欠,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款系被告王某以其个人名义赊购原告化肥所欠,故本院对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应列王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双方在赊购化肥前曾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王某若在赊购原告化肥的当年结清欠款则不支付利息,若不能在赊购化肥的当年结清欠款,则自赊购化肥当年的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且此内容与被告王某曾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口头协议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被告王某约定过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月利率10‰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的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281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51516.67元,本息合计332516.67元;二、驳回原告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原告赤峰科化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被告王某、张某负担3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丛思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