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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郝保才与黄少辉、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才,黄少辉,付静,王倩,杨明,陆吉凤,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605号原告:郝保才,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少辉,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付静(系黄少辉之妻),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倩,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杨明(系王倩之夫),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陆吉凤,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娟(系刘吉凤之妻),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郝保才诉被告黄少辉、付静、王倩、杨明、陆吉凤、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被告黄少辉、陆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静、王倩、杨明、刘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被告因共同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有条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清偿。由于本案是被告为了家庭需要,共同经营生意,因此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郝保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黄少辉、陆吉凤辩称:钱是王倩借的,转账也是转给王倩,有转款凭据为证,关于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我跟妻子均不知情,与我们无关。黄少辉、陆吉凤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倩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该笔借款系王倩个人所借。付静、王倩、杨明、刘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付静、王倩、杨明、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借款事实清楚,且借款合同上明确是三被告所借,而并非王倩一人所借,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前,王倩与黄少辉、陆吉凤约定由王倩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在后,三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该借款系三被告所借,王倩自愿偿还全部债务,并不能否认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8日郝保才与黄少辉、陆吉凤、王倩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黄少辉、陆吉凤、王倩共同向郝保才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借期为12天,月息二分,管辖法院为本院。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郝保才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5万元交付给王倩,有王倩出具的收条为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黄少辉、陆吉凤、王倩向原告郝保才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二分,换算为年利率为24%,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是被告黄少辉、陆吉凤和王倩共同经营生意,并用于家庭生活所借,因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郝保才要求付静、杨明、刘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辉、付静、王倩、杨明、陆吉凤、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保才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黄少辉、付静、王倩、杨明、陆吉凤、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