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姚洪敏与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敏,姚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317号原告:姚洪敏,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姚如,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姚洪敏诉被告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3日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同昇御花园小区4号楼5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姚洪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借款期限、管辖法院及担保情况;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姚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姚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2015年1月3日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月息两分,于2017年4月1日前清偿本息,并约定因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同昇御花园小区4号楼5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姚如位于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同昇御花园小区4号楼501室的房屋,原告为此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2017)皖162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姚如位于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同昇御花园小区4号楼501室的房屋;二、查封原告姚洪敏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29号阜阳香港财富广场C2127室的商铺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阜字第××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姚如向原告姚洪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在起诉时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洪敏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姚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献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