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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新丽、韩旭等与石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丽,韩旭,韩佳伦,石书林,吴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410号原告:李新丽,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韩旭,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韩佳伦,男,201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法定代理人韩旭,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玉坤,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书林,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吴东亚,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新丽、韩旭、韩佳伦诉被告石书林、吴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依法催缴,原告李新丽、韩旭、韩佳伦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丽、韩旭、韩佳伦经依法催缴,拒不缴纳诉讼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新丽、韩旭、韩佳伦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