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王恩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王恩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98号原告王淑娟,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韶鹏,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恩恩,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王淑娟与被告王恩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60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恩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淑娟借款3560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确认了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王淑娟借款356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恩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恩恩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恩恩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王恩恩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恩恩归还借款35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恩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淑娟借款35600元及利息(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被告王恩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喜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