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与彭伟、胡来保、江西省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彭伟,胡来保,江西省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法定代表人:刘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来保,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龚代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伟、胡来保、江西省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被上诉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来保、鼎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多判赔的保险金3873.82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彭伟、胡来保、鼎新物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停运期间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鼎新物流公司作了提示和说明,一审认定免责条款对胡来保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2、统计数据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50,498元是年平均收入,而不是年白天或年夜间平均收入。一审按早、晚两班计算湘L·Y26**号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胡来保的责任,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维持原判。胡来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新物流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来保、鼎新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赔偿营运出租车维修期间(10月31日早上至11月13日下午)误工费,含白班、晚班共计28个班次,每班次固定上交公司管理费,车辆每班次折合成本及驾驶员误工费计300元整,共计8400元(28班次×300元);2、判令胡来保、鼎新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赔偿彭伟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胡来保、鼎新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5时,胡来保驾驶赣A·T3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栖凤渡桥头时,遇前方彭伟驾驶的湘湘L·Y26**号小型轿车,因胡来保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撞上前车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来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来保给了彭伟1000元现金,彭伟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631.5元。胡来保还向交警队交纳了20,000元现金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担保金。彭伟将被撞坏的湘L·Y26**车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共修理了14天,花费修理费17,681元,由彭伟从胡来保交到交警队的保证金中领取支付。胡来保还支付了600元拖车费。另外,湘L·Y26**小轿车车主信息记载为郴州市福城的士有限公司,该车由李外红与郴州市福城的士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由彭伟和李外红共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胡来保因驾车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彭伟驾驶的湘L·Y26**车辆进修理厂维修,彭伟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运营而发生经济损失,胡来保应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1、彭伟停运损失费用的计算;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一、关于彭伟主张停运损失为每班次折合成本及驾驶员误工费计300元,按早、晚两班计,停运14天折算为28个班次,合计损失为300×28=8400元。彭伟经济收入减少应为停运期间纯利润收入,因为出租车辆是否停运均会产生固定费用,所以固定费用不应纳入停运损失当中,因此对彭伟主张的固定费用部分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度工资50,498元/年,以及湘L·Y26**车实际为彭伟和李外红两人共同经营,故彭伟在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为50,498元/年÷365天×14天×2=3873.82元。彭伟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颈部两边软组织严重拉伤及肩部、胸部撞伤所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关于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以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辩称彭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明显缩小了保险人责任范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示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胡来保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应在赣A·T38**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胡来保在答辩时要求将其垫付的款项一并于本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胡来保对彭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垫付了600元拖车费、1000元预支给彭伟的医疗检查费和17,681元湘L·Y26**车辆修理费,合计19,281元,应由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在赣A·T38**车辆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彭伟收取胡来保垫付的医疗检查费1000元,实际支出为631.5元,剩余368.5元,应抵作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彭伟的车辆停运损失款为3505.32元(3873.82元-3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伟支付赔偿款3505.3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返还给胡来保垫付的赔偿款19,281元。期限同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曲负担600元,由李满方负担2672.7元。”本院二审查明,承包湘L·Y26**车出租车的李外红对该出租车营运时,一天分为早、晚两个班与彭伟分班进行营运(每班12小时),并约定谁在营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等则由谁负责处理相关事宜,一方不能正常交班影响他方接班营运,一个班赔偿130元误工损失给对方。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人对涉案出租车修车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出租车修车停运期间按一天两个营业班次计算误工损失是否错误。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以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抗辩,认为涉案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其中第七条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内容,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湘L·Y26**车出租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修车停运期间,造成该车一天两个班不能正常营业而使营运人减少的收入属于间接损失,对此,侵权方应予赔偿。侵权方车辆赣A·T38**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应在赣A·T38**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湘L·Y26**车出租车系由李外红与彭伟每天分班营运,本案道路交通故发生在彭伟营运的班次,由此,按彭伟、李外红之间的约定,因彭伟不能正常交班给李外红营业而须赔偿李外红每一个班次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关于该项间接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中对“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曲负担600元,由李满方负担2672.7元”的处理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即按照谁败诉谁负担诉讼费的原则,在二审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胡来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