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8时许,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油分公司联系山东兖州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的徐某甲等三名检修人员前来检修陕西未来能源原料车间的刮板机,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系车间设备技术人员)配合。上午11时许,检修完毕,开始试机,被告人王某甲操作504刮板机控制开关时,误按503刮板机控制开关,致使503刮板机内正在工作的被害人桑某某、郝某某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8时许,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油分公司联系山东兖州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的徐某甲等三名检修人员前来检修陕西未来能源原料车间的刮板机,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系车间设备技术人员)配合。上午11时许,检修完毕,开始试机,被告人王某甲操作504刮板机控制开关时,误按503刮板机控制开关,致使503刮板机内正在工作的被害人桑某某、郝某某死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桑某某的亲属赵国清的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5月4日8时许,其丈夫在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油分公司检修陕西未来能源原料车间的刮板机时死亡,其认为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油分公司相关人员故意延误抢救时间,有故意杀人嫌疑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4日8时许,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油分公司联系山东兖州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的徐某甲等三名检修人员前来检修陕西未来能源原料车间的刮板机,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安排其配合。上午11时许,检修完毕,开始试机,其在操作504刮板机控制开关时,误按503刮板机控制开关,致使503刮板机内正在工作的被害人桑某某、郝某某死亡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邱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徐某甲、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董某乙、边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山东兖州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委派徐某甲及被害人桑某某、郝某某在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油分公司检修陕西未来能源原料车间的刮板机时,检修完毕,开始试机时,被告人王某甲操作504刮板机控制开关时,误按503刮板机控制开关,致使503刮板机内正在工作的被害人桑某某、郝某某死亡的事实。5、榆林市急救指挥调度中心的证明,证明急救中心于2015年5月4日11时32分接到位于榆阳区芹河乡马家峁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报警称发生事故,二人需要救助的报警,后安排榆阳区人民医院二辆救护车赶赴现场救助,救护车于当日11时35分、11时40分出车,于12时31分、33分别到达现场,到达后,确认患者桑某某、郝某某已死亡的事实。6、死亡诊断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该次事故造成郝某某、桑某某死亡,桑某某被火化埋葬的事实。7、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油分公司原料车间安全技术规程、原煤储运岗位操作法及管理制度汇编,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次重大责任事故中未按照规程正确操作刮板机控制开关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明桑某某、郝某某死亡的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9、榆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未来能源煤制油分公司“5.4”刮板输送机伤人事故的处理意见,证明榆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次伤亡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对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其中给予被告人王某甲解除合同处分的事实。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该次重大责任事故现场情况。11、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郝某某的亲属程某某、郝某、郝某乙、郝某丙;被害人桑某某的亲属赵某某、桑某乙、桑某丙、张某丙与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协议,由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该次重大责任事故造成被害人郝某某、桑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及家庭生活困难慰问金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工伤补偿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致二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自首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是在案发后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公安侦查阶段,经传唤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并非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对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秀岐审 判 员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