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冯毓林何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冯毓林,何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7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电报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15254A。负责人:黄光万,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仁、张宇凌,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毓林,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何小燕,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冯毓林、何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被告冯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61.73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7444.62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885%计算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房屋在变现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其购买的位于万州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冯毓林辩称,被告并未拒绝还款,只是逾期而已,之后还是要还款,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何小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被告冯毓林所有的位于位于万州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40年5月4日共计30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3倍,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4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40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正常利率为年利率5.93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7123%。截止2017年4月7日,原告执行的正常利率为年利率5.14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6885%,被告累计逾期已经超过六次,尚欠借款本金330061.73元、利息及罚息7444.62元未付。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61.73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7444.62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88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毓林、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本金330061.73元及2017年4月7日前积欠的利息、逾期利息7444.62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起以33006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885%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冯毓林名下位于万州区的房屋变现所获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冯毓林、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垫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元,减半收取3134.5元,由被告冯毓林、何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平春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