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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汉口花园附近,将5颗红色圆形片剂(净重0.47克)和1小袋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27克)贩卖给闵某,同时闵某将300元人民币和1包香烟交给陈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5颗红色圆形片剂和1小袋白色晶体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