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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与陈伯杰、邱育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陈伯杰,邱育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4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侨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856636073J。负责人:郭毅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超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员工,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员工,住龙海市。被告:陈伯杰,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邱育兰,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陈伯杰、邱育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超明、朱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杰、邱育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伯杰、邱育兰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款项人民币116929.73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伯杰、邱育兰提供的车牌号为闽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伯杰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2,原告给予临时专项授信额度273000元,陈伯杰向原告合作经销商“福建宝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汽车一辆,价格390800元,并向车行缴交首付款117800元。原告与被告陈伯杰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LHJHCD201300031),《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HJHCD201300031)。被告邱育兰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3年12月18日抵押合同在福建省厦门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福建宝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273000元,付清汽车余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73000元,透支款分36期归还,到期日2016年12月。当场付清手续费28473.9元。被告的分期付款到了第5期开始出现违约,从2014年6月15日起产生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伯杰、邱育兰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伯杰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利息按未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同年12月12日,被告陈伯杰(乙方)申请分期付款,其与原告工商银行龙海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LHJHCD201300031)、《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HJHCD201300031)。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福建宝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汽车,车辆总价为390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7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73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闽D×××××奥迪牌小型轿车。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陈伯杰在两份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邱育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伯杰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LHJHCD20130003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在《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中签名并捺印。抵押物闽D×××××奥迪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陈伯杰、邱育兰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伯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伯杰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龙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6929.73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LHJHCD201300031)、《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HJHCD201300031)、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POS刷卡单、终端交易平台、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伯杰之间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LHJHCD201300031)、《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HJHCD20130003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伯杰自2014年6月15日之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邱育兰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与被告陈伯杰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6929.73元及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支付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伯杰、邱育兰将闽D×××××号奥迪牌汽车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陈伯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工商银行龙海支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伯杰、邱育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杰、邱育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款项116929.73元以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对被告陈伯杰、邱育兰设定抵押登记的闽D×××××号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计1571元,由被告陈伯杰、邱育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珊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