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彦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青,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彦青与徐某2、李某、徐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大街的“汉丽轩自助烤肉店”用餐过程中,与其几人一起用餐的王某提出先行离开,徐某2不允。后王某通知被害人常某到该店去接,常某遂与被害人徐某1、陈某一起来到该烤肉店接王某离开,在该烤肉店内、店外徐某2阻拦王某离开,并为此与常某发生口角,后徐某2、李某、徐某3及被告人陈彦青等人将常某、徐某1、陈某打伤。经鉴定,该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青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彦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学 斌审 判 员 王 章 恒人民陪审员 徐 占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搜索“”